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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538號
原 告 陳昱元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文姍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本件求償之數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逕行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固已陳明依侵權行為求償,惟未載明求償數額,致無從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徵收裁判費。
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劉定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敏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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