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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544號
原 告 黃志賢
被 告 龍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5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斷;
另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及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3,100元(即系爭房屋課稅總現值),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應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仕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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