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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545號
原 告 卓國龍
被 告 陳秋蘭
被 告 陳玉珍
被 告 陳健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陳秋蘭、陳玉珍、陳健雄自民國106年2月22日起至返還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元、12,000元、18,000元,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且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推定其存續期間以10年為計算,計為4,320,000元(計算式:〈6,000元+12,000元+18,000元〉×12月×10年=4,32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76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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