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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557號
原 告 陳正麟
被 告 陳柏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102 年1 月15日以信託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所有,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交易價值為斷。
又系爭房屋課稅總現值為1,878,600 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鹽埕分處函在卷可稽,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78,6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61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倪金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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