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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577號
原 告 藍錦郎
訴訟代理人 孫大昕律師
被 告 吳祈成即全美飲食店
原告與被告吳祈成即全美飲食店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標的係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及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11,000元(計算式:84,000元+1,827,000元=1,91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008元,惟其中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8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即500元;
訴之聲明第二項,係屬因非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508元【計算式:20,008元+3,000元-500元=22,508元】。
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06年度救字第76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22,508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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