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6,訴,144,2019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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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4號
原 告 周孝珍
被 告 趙仁傑


大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勤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方進發
被 告 黃于昕
訴訟代理人 謝孟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趙仁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趙仁傑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趙仁傑、大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正公司)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20,000 元、500,000 元。

嗣追加被告黃于昕並陸續擴張或減縮訴之聲明,最終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92,400 元,及自民國106 年4 月18日陳報答辯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85頁背面;

原起訴請求修繕房屋費用部分因已獲保險理賠而捨棄)。

核其所為,乃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被告黃于昕及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趙仁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4 年8 月10日將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5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黃于昕居住,租期1 年,黃于昕並邀約其男友即趙仁傑至系爭房屋作客。

嗣於同年10月27日17時許,黃于昕對趙仁傑有看管義務,仍放任有吸毒習慣之趙仁傑一人在屋內後外出,因趙仁傑於系爭房屋內抽菸,致引發火災(下稱系爭火災),造成系爭房屋燃燒殆盡,復波及系爭房屋所在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其他住戶,並導致系爭大樓公共設備多處損壞,其他住戶因此對伊謾罵、恐嚇、跟蹤、提告,致伊身心精神感到痛苦。

又大正公司負責管理系爭大樓安全,然系爭大樓之消防警鈴卻遭大正公司所屬管理員以線路故障常亂響擾民為由,將其開關關閉多時且未通報維修,致系爭火災發生時,系爭大樓之消防警鈴全未發出鈴響,無法發揮警示作用,造成火災損失擴大。

原告因系爭火災而受有巨大損失,系爭房屋無人敢承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共同侵權之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104 年11月至108 年2 月租金及管理費的損失共392,400 元、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92,400 元,及自106 年4月18日陳報答辯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大正公司則以:系爭大樓確於原告所述時間發生系爭火災,然發生原因眾說紛紜,尚無定論。

又系爭大樓係與訴外人陞聯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陞聯公司)簽約,由陞聯公司負責系爭大樓消防設備之維護保養,而據系爭火災發生當月之定期保養紀錄,乃顯示系爭大樓之火警受信總機、消防機組均正常,自無線路故障擾民之可能,管理員亦無由關閉開關。

況系爭火災發生時,管理員於第一時間即向消防隊報案,使消防隊員到場救火,是管理員已盡其應盡之責任,系爭火災之發生非管理員之故意或過失所致。

又系爭大樓全棟均係以小套房隔間出租,而屋主為節省成本,絕對使用造價便宜之易燃建材進行小套房之隔間、裝潢,導致系爭火災一發不可收拾,火勢迅速蔓延。

系爭火災發生於出租小套房中,且正值下午下班時間,幸賴大正公司之管理員對災害發生有應變能力,即時通報消防隊員到場,方使系爭火災無人員傷亡,益徵管理員已盡其保護系爭大樓之責任。

綜上,原告針對大正公司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如何侵害原告之權利、大正公司之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發生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等侵權行為成立要件,均未舉證證明,難認有何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大正公司賠償其所受創傷及實質損失,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黃于昕則以:105 年3 月18日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乃研判系爭火災係因菸蒂等微小火源所造成,然伊於系爭火災發生時係在上班處工作,並不在系爭火災發生現場,伊本身對於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過失。

又依原告與伊所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第11條、民法第434條規定,伊僅就趙仁傑有重大過失情形負責。

若認為系爭火災之發生係因黃于昕之同居人即趙仁傑抽菸後之菸蒂所造成,惟依趙仁傑所述,其係將抽完之菸蒂丟棄至有裝水之飲料鋁罐熄滅處理,此屬一般吸菸者應盡之義務,足認趙仁傑已盡到一般吸菸者之注意義務而無重大過失之情形,故黃于昕自無須就趙仁傑之侵權行為負責。

縱認趙仁傑造成系爭房屋之毀損,而伊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仍否認原告受有系爭房屋因系爭火災發生而無人承租之損失,且系爭火災僅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並未侵害原告人格權,故原告請求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無據。

況原告係因遭受住戶跟蹤、辱罵、恐嚇而無法工作睡眠,與系爭火災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

退萬步言,若認伊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然伊已交付押租金18,000元予原告,而原告尚未返還,伊就此為抵銷抗辯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趙仁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於104 年8 月10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黃于昕居住,租期為1 年(104 年8 月10日至105 年8 月9 日),每月租金9,000 元,並約定每月管理費810 元由黃于昕負擔,嗣於同年10月27日17時許,黃于昕同意其當時男友趙仁傑使用系爭房屋而外出,並獨留趙仁傑在系爭房屋內時,系爭房屋發生系爭火災,致系爭房屋受損,而斯時系爭大樓管理員係由大正公司派駐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管理費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6 至224 、317 頁,本院卷二第22至3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系爭鑑定書、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0至182 、281 至282 頁),且為大正公司、黃于昕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30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38頁背面、第118 、124 、167 頁,本院卷三第14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另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之發生,係因趙仁傑之行為所導致,而黃于昕放任趙仁傑一人在系爭房屋內、大正公司所派駐管理員關閉消防警鈴開關,均應負擔連帶賠償責任等節,則為大正公司、黃于昕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為何?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㈡原告本件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㈠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為何?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⒈關於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觀諸系爭鑑定書就系爭火災起火處係研判位於客廳茶几處附近,而火災原因研判部分(見本院卷一第64至68頁),乃記載:⑴廚房物品僅表面燻黑碳化,檢視快速爐旋轉開關位於關閉位置,另承租人及在場人皆表示火災前無煮食情形,研判因爐火烹調造成火災之可能性較小;

⑵廚房下方櫃子內4公斤桶裝瓦斯,瓦斯桶及管線完好,研判因瓦斯漏氣或爆炸造成火災之可能性較小;

⑶屋內無設置神龕,無燒香祭祖及焚燒紙錢情形,研判因敬神祭祖造成火災之可能性較小;

⑷該大樓24小時有保全人員駐守,承租人黃于昕表示近日未與人糾紛或結怨;

且火災發生前其男友趙仁傑在家,兩人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訊對談,無爭吵情形,研判因縱火造成火災之可能性較小;

⑸火災發生前趙仁傑手機放置於客廳沙發轉角三角平台處充電,勘查該處無明顯燒痕,手機殘骸仍大致完整,玻璃面板僅破裂未燒熔,依燃燒後狀況研判該處並非起火處,故排除因手機充電因素造成火災之可能性;

勘查配電箱無熔絲開關有跳脫情形,顯示火災發生前處於通電狀態。

當時屋內有開啟冷氣、電風扇、電視及手機充電,經清理起火處客廳茶几處附近未發現相關電線熔痕,研判因電氣因素造成火災之可能性較小;

⑹依趙仁傑所述,於如廁前坐在客廳沙發轉角處看電視及抽菸,菸蒂丟在客廳茶几上之飲料鋁罐內,火災當日起床後至火災前抽1 、2 根;

另依黃于昕所述,茶几上有放置面紙、文具置物籃、書、保養品、遙控器,火災當天還有便當盒及鹹酥雞等。

平常茶几上放置物品,並鋪放桌巾,旁邊有擺放垃圾桶;

住戶趙仁傑於火災前有抽菸行為,自其11時多起床後至火災前抽菸數量未能確知,如廁前將菸蒂丟棄鋁罐內,雖其稱罐內有水,惟罐內已有之前未丟棄之菸蒂堆置,水量高度是否足以熄滅餘燼、是否確實將菸蒂丟進鋁罐及是否因罐內菸蒂滿溢或因電風扇吹落導致掉出罐外,無法確認。

復因鋁罐放置茶几桌面附近諸多如面紙、布套、書籍等可燃物品,且當時冷氣及電風扇風力助長下,於其進入如廁20至30分鐘之時間蘊蓄引燃可燃物,火勢順延桌巾及垃圾桶再擴大延燒至沙發坐墊等易燃材質。

因趙仁傑當時所在位置於廁所內,其低頭專注使用手機,且臥室與廁所之通道上方以藝術玻璃裝潢區隔,致未立即察覺火煙情形。

綜上,系爭火災起火原因研判無法排除因菸蒂造成火災之可能性等詞。

本院衡以通常可能導致火災之原因諸如烹煮食物不慎、瓦斯外洩、焚香燒紙錢所產生火源致延燒、電器走火等部分,均因上述現場相關設備於系爭火災後之狀況而可以排除為起火原因,且卷內無事證顯示人為縱火跡象,依趙仁傑、黃于昕於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接受詢問時所述其等使用系爭房屋之情狀(系爭火災發生前無煮食、無設置神龕、未與人結怨、茶几上擺有面紙及書籍等物【見本院卷一第100 至112 頁】),及趙仁傑自承系爭火災發生前不久有抽菸並將菸蒂丟置於茶几上鋁罐中,且不確定鋁罐內菸蒂多少根等情,堪認系爭火災起火處可能引發起火之唯一原因即未熄滅之菸蒂引燃茶几附近之易燃物甚明。

⒉關於趙仁傑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趙仁傑於系爭屋內吸菸,本應注意吸菸後須確實熄滅菸蒂,避免遺留火源引起火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確實捻熄菸蒂,即將菸蒂棄置在客廳茶几上之鋁罐內,進而因此導致未熄滅菸蒂引燃茶几附近之易燃物,其行為顯有過失,且為造成系爭火災之原因無誤。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趙仁傑負損害賠償責任,洵無不合。

⒊關於黃于昕部分:⑴按侵權行為可分為積極之作為及消極之不作為,不作為侵權行為復以行為人具有「作為義務」為前提,包括基於法律規定、契約約定、危險前行為、家庭或危險共同體之緊密關係,以及基於特定營業或職業對於一定場所具有危險控制權所生之作為義務。

原告主張黃于昕容任有施用毒品習慣之趙仁傑一人在系爭房屋後外出而導致趙仁傑吸菸後引發系爭火災,構成侵權行為,實係認定黃于昕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行為,故此處應先判斷黃于昕對於趙仁傑是否負有阻止其本件過失引發系爭火災之作為義務。

⑵查系爭火災係趙仁傑吸菸後未確實熄滅菸蒂即將菸蒂棄置在客廳茶几上之鋁罐內之過失行為所致,已如前述,原告未舉證證明趙仁傑有施用毒品習慣或於系爭火災發生當時有施用毒品行為,亦未證明本件係因趙仁傑施用毒品而降低自身注意力或精神恍惚始釀致系爭火災,則原告主張黃于昕有上開不作為過失一節,已難信實。

又黃于昕與趙仁傑當時僅係男女朋友,且趙仁傑已係成年人,難認黃于昕有基於法律、契約或家庭關係等原因對趙仁傑有監督管理權限,是黃于昕對趙仁傑之行為實無監督管理之作為義務。

另黃于昕於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接受詢問時陳稱:火災當天伊在下午3 點30分後出門上班,趙仁傑於系爭火災前有抽菸,菸蒂以飲料鋁罐裝水熄滅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0 至112 頁);

核與趙仁傑於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接受詢問時陳述:火災發生時黃于昕去上班,是下午3 點半出門上班,只有伊在家,鋁罐中有放菸蒂及水等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02 至104 頁)。

足徵黃于昕於系爭火災發生當時未在現場,而依黃于昕所認知趙仁傑採取之熄滅菸蒂方式,通常確實可熄滅菸蒂,黃于昕實無預見趙仁傑於其離開系爭房屋後會有未確實熄滅菸蒂之行為,是黃于昕並無任何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可言,原告請求黃于昕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⒋關於大正公司部分:⑴證人即系爭大樓前管理員林集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火災發生時,伊已經下班了,不知道警鈴有沒有響,隔天伊聽到的消息是住戶有的說警鈴有響、有的說沒有響,消防警鈴有時會故障,有時會誤報,保全會將警鈴關掉,但系爭火災當天沒有這樣的情形,也沒有關掉警鈴總開關,伊是跟原告說警鈴有時會誤報,若是誤報,有時會關掉警鈴總開關,也會通知消防公司來檢查,但不會沒事把它關掉,且沒有確定地跟原告講有關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4 至155 頁背面);

證人即系爭火災發生時在場管理員黃順春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系爭火災當天沒有聽到警報器的聲音,因管理室獨立於大樓之外,距離很長,伊未曾講過談話筆錄所記載警報聲音可能被關掉的話,亦未聽過住戶反應系爭火災當時警鈴沒有響或沒聽到通報等詞(見本院卷二第156 頁背面至第157頁、第158 頁)。

是系爭火災發生前,消防警鈴是否遭大正公司所屬管理員關閉,已有疑問。

而證人黃順春於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之談話筆錄係記載:火警受信總機燈號有閃,伊不知道沒有警報聲音,聲音可能有被關掉等詞(見本院卷一第118 頁),則縱使證人黃順春曾敘及前開言詞,亦屬猜測而非確定之證詞,無從單憑此證據認定大正公司管理員有關閉消防警鈴之行為。

⑵另證人即陞聯公司負責人宋曉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系爭大樓的火警受信總機、消防設備、警報器是大樓管理委員會委由陞聯公司保養、維修,時間從103 年開始迄今,每個月進行保養1 次,會針對消防水電部分保養,包含灑水系統做性能檢測、對警報來做檢查,從103 年承作以來,系爭大樓常有火警誤報的情形,是管理室的保全人員跟伊反應,陸陸續續都有這樣的反應,檢查的結果發現是偵煙器有問題,不同的偵煙器因為年限的關係而老舊損壞,火警受信總機則是正常的,卷內的維修驗收表、保養工作表等文件,是陞聯公司定期作維修的紀錄,這些資料都是依據當時的狀況據實記載,若依當時的保養紀錄,系爭火災發生前的10月份檢查警報器還是正常的;

如果警報器有發生問題,管理室的人會立刻打電話給伊,公司人員會在很短的時間內抵達,系爭火災當天沒有人跟伊反應警報器亂叫,且在系爭火災發生之前,警報器是否有被關掉伊不清楚,伊是之後才到現場的,到現場時因為火災的關係,警報器確實是關掉的,因為整個系統已經淋到水,如果沒有關掉的話會一直叫,但是當天滅火之後測試警報器確實是沒有問題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0 至101 頁)。

而陞聯公司104 年10月份之維修驗收表、保養工作表,亦顯示陞聯公司於104 年10月2 日即系爭火災發生前不久進行保養、維修時,未見消防警鈴有故障情形(見本院卷一第192 至193 頁)。

足見系爭大樓包含消防警鈴在內之消防設備均係大樓管委會委由陞聯公司進行保養、維修,非屬大正公司應自行修繕維護之範圍,且以往若引發警報之偵煙器發生故障而有誤報情形,大正公司所屬管理員會即時通知陞聯公司進行修繕,而系爭火災發生當天則無人向陞聯公司反應消防警鈴誤報或故障,於系爭火災發生前不久之定期檢測也未發現消防警鈴有異常情形,系爭火災遭撲滅後之消防警鈴測試結果亦屬正常,則系爭火災發生前,消防警鈴是否有異常誤報情形而遭管理員關閉總開關,甚有疑問。

⑶再者,證人黃順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發生系爭火災時,伊看是哪一層發生火災,並就衝到管理室打119 請消防隊馬上來幫忙處理,第一通通報警消的電話是伊打的,伊報案以後,馬上就用手動廣播請住戶趕快避難疏散,並將大門打開,讓消防車進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6 頁)。

核與系爭火災發生後第一時間通報消防隊者為系爭大樓管理員一節(此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所附火災案件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57至58頁】)大致相符。

益徵大正公司於系爭火災發生當時派駐至系爭大樓之管理員對於火災之發生,乃第一時間發現並採取通報消防隊之正確措施,實已盡其身為大樓管理員之協助救災義務。

⑷從而,原告未就其主張大正公司管理員擅自關閉消防警報之行為負舉證責任,復未能證明大正公司所屬管理員有何其他未盡注意義務行為導致系爭火災損害擴大之事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大正公司連帶賠償,即屬無據。

㈡原告本件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⒈關於104 年11月至108 年2 月租金及管理費損失部分: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104 年8 月10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黃于昕居住,租期為1 年(104 年8 月10日至105 年8 月9 日),每月租金9,000 元,並約定每月管理費810 元由黃于昕負擔一節,業經認定如前,是系爭房屋於系爭火災發生前即有出租黃于昕之情事,且約定每月一定金額之房租及管理費由承租人負擔,則原告於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可得預期之利益包含每月租金9,000 元、管理費810 元部分,具有客觀的確定性。

而系爭房屋因系爭火災而毀損之情形嚴重,則有現場照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0 至170頁),考量修復遭火災毀損房屋需先尋找適當並有意願之承作人進行修繕,且須先清理火場後始進行泥作、木作、水電、裝潢等工程及購置家電用品等,需耗費相當時間等情,認原告主張係於105 年8 月底始將系爭房屋修復完成一節,堪以憑信。

又黃于昕係因系爭房屋遭系爭火災燒燬而無法繼續承租一節,經黃于昕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67 頁)。

因此,原告確實因系爭火災發生始無法繼續將系爭房屋出租予黃于昕至系爭租約租賃期間屆至,依前揭規定,原告無法於系爭火災發生後之系爭租約租賃期間繼續收取租金並須自行繳付管理費部分,自屬原告所失利益。

另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黃于昕已繳至104 年10月份之房租(見本院卷二第167 頁),則佐以系爭租約約定每月10日前支付房租,且係自104 年8 月10日起租一節,堪認黃于昕10月份所繳租金係用以支付104 年10月10日至同年11月9 日此期間之租金,故原告就104 年11月1 日至9 日部分之租金既已收取而未受有損害,自不能請求趙仁傑賠償。

從而,原告主張其因趙仁傑前揭過失侵權行為,受有自104 年11月10日起至105 年8 月9 日止共9 個月期間,無法收取租金81,000元之損失(計算式:9,000 元×9 =81,000元),以及104 年11月1 日起(黃于昕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其僅繳納104 年8 、9 月份之管理費【見本院卷二第144 頁】,且大樓管理費係以完整1 個月計算每月管理費【參本院卷第43頁】,故此部分以104 年11月1 日為計算始日)至105 年8 月9 日止期間須自行負擔管理費7,525 元之損失(計算式:810 元×【9 +9/31】=7,52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據。

⑵至原告所請求105 年8 月10日至108 年2 月之租金及管理費損失部分,因系爭房屋如未發生系爭火災,黃于昕是否續租、其他人是否立即接續承租等,取決於租賃市場行情是否活絡,房價漲跌情形如何,及出租人是否積極覓求承租人等因素,是若未發生系爭火災,系爭房屋亦不當然於系爭租約租賃期間屆滿後得順利出租,故此部分非原告依一般通常情形可得之預期利益,難認屬原告本件所失利益。

況原告未就系爭房屋係因發生火災而無人願意承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不敢再出租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頁背面),則原告於系爭房屋修復完畢後是否有對外出租系爭房屋之意願或舉止,亦有疑問。

因此,原告請求趙仁傑賠償105 年8 月10日至108 年2 月期間未能出租系爭房屋及須自行繳付管理費之損失部分,難認有據。

⒉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雖主張系爭大樓其他住戶因系爭火災之延燒受有損害,因此對其謾罵、恐嚇、跟蹤、提告,致其身心精神感到痛苦,故欲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

然原告所稱其他住戶之謾罵、恐嚇、跟蹤行為縱然屬實,亦屬他人之不法行為造成原告精神受有痛苦,非趙仁傑前揭過失侵權行為所導致,自不能以此為由請求趙仁傑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至其他住戶對原告提出告訴之行為,亦屬他人合法訴訟權利之行使,原告是否對其他住戶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須法院審理認定,本無從認定其他住戶因住家受系爭火災波及而對原告提告之行為造成原告權利受損,原告以此主張趙仁傑須賠償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

況趙仁傑本件侵權行為係侵害原告財產權而非人格權,原告無從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趙仁傑給付88,525元及自106 年4 月18日陳報答辯狀繕本送達(本院於106年5 月10日依職權對趙仁傑以公告於法院網站方式公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但書規定,於同年月11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二第50頁)翌日即自106 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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