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6,訴,1573,2019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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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73號
原 告 薛義憲


法定代理人 薛豐慶

被 告 陳讚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6 年度交簡字第768 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6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8 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陸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陸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4 月25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鹽埕區五福四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五福四路與新興街交岔路口處,見前方號誌已轉為紅燈,仍加速通過前揭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腳踏車沿新興街由南往北行駛至上開路口,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車子右前方擋風玻璃碰撞到原告,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受有骨盆併薦椎粉碎性骨折、第五、六頸椎骨折、頭皮撕裂傷二處(3公分、4公分)、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元、養護中心費用30萬元、尿布耗材費用7,200 元,且原告原本行動自如,系爭事故後不良於行,身體及精神狀態急遽退化,並引發失智現象,喪失復健之意願,長期臥床,被告亦應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又原告於系爭事故後因行動不良,多次在養護中心跌倒,導致大腿動脈血管破裂積血腫脹,支出手術費用25,000元。

從而,被告共應賠償原告732,200 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32,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行車燈號為黃燈,伊要加速通過時,原告闖紅燈,伊看到原告時即煞車,仍來不及閃避,伊確實有超速,伊承認伊應該要賠償原告部分金錢,但肇事責任不完全在伊,原告應負擔大部分責任,伊當時注意右方有10幾位要過馬路的清潔人員,就沒注意到左方,原告是從左方衝出來,因而原告支出之費用不應全由伊負擔,且原告應有申請汽車保險理賠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26頁)㈠被告於105年4月25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高雄市鹽埕區五福四路由東向西行駛,途經五福四路與新興街口時,與騎乘腳踏車沿新興街由南向北行駛之原告,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骨盆併薦椎粉碎性骨折、第五、六頸椎骨折、頭皮撕裂傷二處、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㈡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項目及金額為護送費用1,155 元、膳食費2,340 元、輔助器材6,720 元、醫療費用14,255元、看護費用36,0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是否與有過失?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㈠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2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於審理時承認其當時因看到黃燈,要加速過去,確有超速之情事,並同意應對原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125 頁背面),堪認被告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超速行駛之過失,始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因而原告請求被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然參以證人吳明梓於審理中證稱:被告車輛在停止線煞車時已經是黃燈,超過停止線並進入路口的時候已經是紅燈,伊聽到煞車聲音的時候已經是黃燈快轉紅燈,然後被告車輛過去的時候已經是紅燈了,才會撞到原告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交簡上字第145 號卷二第67頁背面、第68、70頁),核與被告自承有闖越黃燈等語相符,可認本件案發時被告應係於燈號顯示為黃燈駛入本件事發路口,而非闖越紅燈等情,方為實在。

對此原告雖稱證人於審理時所為之證詞因燈號之變換究係於停止線前後乙情有所混淆,應以先前偵查時所為之證言為可採等語,然衡諸證人於偵查時所為之證言雖均稱被告有闖紅燈,惟均未針對燈號變換究係於被告車輛行駛於何處時發生乙情為詳細說明,反觀證人於審理時之證言,則係閱覽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後,具體對照當時燈號變換之發生與被告車輛行駛之位置而為之證述,係摒除證人自身就闖越紅燈意義之解讀,而針對時現場狀況為具體事實之陳述,應以後者較為可採。

復參以在本件案發之五福四路與新興街口,五福四路所面對之號誌時相運作「圓頭綠燈對開通行85秒(含黃燈4 秒、全紅2 秒)」,有上開時相運作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106 年度交簡上字第145 號卷二第33頁),而參以證人證述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認被告係於黃燈時駕車進入上開路口,進入路口時號誌已轉為紅燈時旋即撞及原告,則依上開時相運作資料,被告進入上開路口時,燈號雖由黃燈轉變為紅燈,但應在2 秒之後,原告所面對之新興街燈號才會轉為綠燈,然而,原告卻在五福四路燈號剛轉為紅燈時,即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衡諸原告當時係騎乘腳踏車,且遭撞擊之地點係在五福四路與新興街口接近中央處,亦即係跨越五福四路西往東方向之車道後,始與沿五福四路東往西方向行駛之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而碰撞地點距離人行道已有約6.8 公尺之距離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2頁),且訴外人即原告兒子薛賢彰於審理時亦稱:事發隔天伊有到事故現場調閱錄影帶並詢問他人,伊是聽到果汁店店員說好像有清潔人員表示原告有闖紅燈,所以伊才在LINE的訊息中向被告表示可能是原告闖紅燈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交簡上字第145 號卷二第73頁),亦有薛賢彰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可參(見本院106 年度交簡上字第145 號卷一第95頁),綜上,足認原告於面對新興街之燈號轉為綠燈前,即已騎乘腳踏車闖越紅燈進入上開路口,方在上開路口近中央處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是原告確有闖越紅燈之情形,因而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堪以認定。

⒊本院審酌圓形黃燈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被告未留意前方狀況仍加速前行,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超速行駛之過失,然原告亦有闖紅燈之過失,參以證人證稱車輛在停止線煞車時已經是黃燈,超過停止線並進入路口的時候已經是紅燈等語,並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五福四路與新興街口等情,認被告雖非闖越紅燈,然當時甫通過停止線後燈號隨即變換為紅燈,並參以兩造分別有上開過失情節,及其等對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應由原告、被告分別負擔40%、6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⒈醫療費用:⑴原告雖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0萬元,然經核原告提出之收據,原告於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就診之收據金額共19,783元(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5頁、第54頁),購買頸圈之費用5,000 元(見本院卷第29頁),且被告亦對此部分為系爭事故所致之必要費用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100 頁),因而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及購買頸圈之費用共24,783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因原告未提出任何佐證,無法逕認確有該等費用之支出,則不應准許。

⑵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原告已受領之強制保險金包含輔助器材6,720 元、醫療費用14,25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證明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頁),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應予扣除已受理之金額14,255元,另購買頸圈之費用亦應已涵蓋於輔助器材費用中,此部分之5,000 元亦應予扣除,故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5,528 元(計算式:19,783-14,255+5,000 -5,000 =5,528 )。

⒉養護中心費用、尿布耗材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養護中心費用30萬元、尿布耗材費用7,200 元,經核原告提出之收據,安庭護理之家之收據金額共337,248 元,尿布耗材費用之收據共9,150 元(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50頁),除安庭護理之家其中包含105 年8 月16日急診費用450 元,已於上述醫療費用中列入,應予扣除外,被告亦對此部分為系爭事故所致之必要費用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100 頁),又原告已受領之強制保險金包含看謢費用36,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證明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頁),應予扣除,是原告得請求之養護中心費用應為300,798 元(計算式:337,248 -450 -36,000=300,798 )、尿布耗材費用應為9,150 元,因而原告請求養護中心費用30萬元、尿布耗材費用7,200 元,應予准許。

⒊手術費用:原告雖主張系爭事故後因行動不良,多次在養護中心跌倒,導致大腿動脈血管破裂積血腫脹,支出手術費用25,000元,然經本院檢附原告因系爭事故就醫之病歷函詢執行原告右股動脈動脈瘤切除併人工血管置換繞道手術之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該手術與系爭事故間之關聯,該院回覆:原告於106 年1 月23日在大同醫院血液培養報告為大腸桿菌,106 年2 月2 日在本院手術之膿瘍培養亦為大腸桿菌,故原告之右股動脈瘤為感染性動脈瘤,與105 年4月25日之車禍無關等語,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7 年12月4 日高醫附行字第1070107622號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2頁),是難認此部分手術與系爭事故間有何關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洵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參酌前開被告之行為,實已妨害原告之身體權,原告因此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為小學畢業,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退休,被告為高職肄業,從事建築工,兩造於105 年度財產所得資料如本院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並斟酌兩造之身份、經濟狀況、社會地位、侵害手段、原告所受之痛苦及被告之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3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⒌因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為612,728 元(計算式:5,528 +30萬+7,200 +30萬=612,728 ),然承前所述,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40% 之肇事責任,是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為367,637 元(計算式:612,728 ×60% =367,637 ,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7,6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3 月24日(見本院106 年度交簡字第768 號卷內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鄭峻明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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