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6,訴,1615,201906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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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15號
原 告 台豪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天寶
訴訟代理人 蔡文欽
何旭苓律師
上 1 人
複 代理人 蘇哲萱律師
被 告 春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輝政
訴訟代理人 蘇義洲律師
黃郁婷律師
上 1 人
複 代理人 陳柏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柒仟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柒萬貳仟貳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二十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陸仟柒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七年六月三十日起,其中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零壹拾玖元自民國一○八年三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貳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柒仟零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民國102 年12月12日簽訂電力節費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伊負責規劃被告之用電電號:00-00-0000-00-0 (○○廠)、00-00-0000-00-0 (○○○廠,下合稱系爭用電)用電項目變更、申請等電力節費工作,以完成工作後所節電費總額50% 按月支付報酬,期限為5 年,惟被告竟於106 年7 月6 日片面終止系爭合約,然其終止合約尚非合法,應仍依約給付報酬,經扣抵補償金數額後,用電期間106 年4 月起至107 年12月止,被告應給付報酬新臺幣(下同)2,167,004 元,其中其前即已開立106 年5 、6 月報酬合計572,218 元之發票,並於被告將前開月份之統一發票退回後,於107 年5 月29日寄送被告自106 年5月起至107 年5 月止應給付之報酬合計1,718,985 元之統一發票予被告,經被告於107 年5 月30日收受,則被告未於107 年6 月29日給付106 年7 月至107 年5 月之報酬,應自107 年6 月30日起負遲延責任,為此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67,004 元,及其中572,218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 年9 月20日起;

其中1,146,767 元自107 年6 月30日起;

其中448,019 元自民事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 年3 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合約為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制訂之契約,而原告依約實際完成工作內容僅有負責辦理用電項目變更規劃、申請等相關事項之執行與聯繫,即將「二階段式時間電價」申請變更為「三階段式時間電價」,該工作內容簡單易行,原告又未完成系爭合約書所約定之電力節費工程(即施作發電、電力傳輸、電力網路等設備,以下同),且伊節費金額係因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計費方式所致結果,而非原告從事專業技術工作所生成果,原告竟僅需至台電服務中心臨櫃填寫申請變更計費方式,即得以該非繼續性供給契約連續向伊請款60期,系爭合約第2條、第6條所定報酬計算方式與原告之工作內容並不相當,給付與相對給付顯失公平,造成伊受有重大不利益,實已違反民法第247條之第1項第4款之約定而無效。

㈡系爭合約為商業性定型化契約,應受消費者保護法之規範,又系爭合約應完成之工作內容含「規劃、變更、申請用電項目」及「電力節費工程」,但原告僅完成規劃、申請變更用電項目,是以伊主觀上係願以系爭合約書所定報酬換取原告前述二項應給付之工作內容,但原告卻未完成電力節費工程,與伊主觀上願意給付報酬之對待給付內容不相當,是系爭合約第2條、第6條之約定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誠信原則、第12條第2項第1款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平等互惠原則,應屬無效。

㈢台電提出時間電價制度係為配合政府民生、經濟政策,用戶只要至台電臨櫃填寫申請表,透過計費方式變更即可降低電費金額,原告實際上所完成之前述工作內容極為簡單易行,但原告迄今竟已向伊賺取高達9,205,405 元之暴利,況如前述伊所節電費尚非原告從事電力專業技術工作所生之成果,原告利用政府民生政策所生之效益、成果來獲取不法利益,此種商業行為乃不被社會所容許,是系爭合約第2條、第6條之約定已違反公序良俗,而屬無效。

㈣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原告之主給付義務為「規劃、變更、申請用電項目」及「電力節費工程」,惟原告僅完成前者,而未施作後者,顯有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不完全給付,而以伊實際用電量於系爭合約前、後並未減少,只是因台電計費方式而減少電費,亦即原告根本不必、亦未曾、且無法施作減少伊用電量之專業工程設備,況伊曾與原告協商補正而遭拒絕,始於106 年8 月9 日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合約,是伊依民法第27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合約,為有理由。

㈤系爭契約雖有約定報酬之計算方式,但是伊依約應給付報酬之要件為:原告需完成「規劃、變更、申請用電項目」及「電力節費工程」,惟原告僅完成前者,卻領取高額報酬,原告向伊所領取之報酬額與原告已完成之工作項目極不相當,遠超過系爭合約報酬之約定,而有超過概數甚鉅之情,違反民法第506條第1項之立法精神,伊應得類推適用該規定解除系爭合約。

㈥系爭合約內容包括完成一定之工作即規劃、提出報告書及電力節費工程,以及處理一定之事務即變更、申請用電項目,是系爭合約結合承攬、委任契約,且兩者間具有依存關係,屬於契約之聯立,尚非純粹之承攬契約。

又系爭合約第9條第2項約定除同條第1項所定情況外,雙方均不得片面終止系爭合約,顯已使伊拋棄權利,於伊有重大不利益,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第4款之規定為無效,伊自仍得依民法第549條之規定行使終止權,況伊本得行使任意終止權,且不論所持理由為何,均生終止之效力,是伊於106 年7 月11日發函通知原告終止爭合約,應屬合法。

㈦綜上所述,系爭合約關於報酬之約定應屬無效,縱非無效,系爭合約亦業經伊解除或終止,是原告應不得向伊請求給付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2 年12月12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

㈡系爭合約第1條、第2條、第4條、第6條分別約定:「合約標的所在:甲方(即被告)之用電電號:00-00-0000-00-0 (○○廠)、甲方之用電電號:00-00-0000-00-0 (○○○廠)」、「委託內容:甲方同意將上述用電電號之用電項目變更規劃、申請等電力節費工作,委託乙方(即原告)辦理,並以完成工作後所節費電費之金額依本合約規定支付報酬」、「乙方應負責事項:審視甲方現有用電項目,並負責辦理用電項目變更規劃、申請等相關事項之執行與聯繫,且負擔一切費用」、「報酬之計算:乙方完成本合約之節費工程後,乙方可向甲方連續請款期別60期(計五年),甲方應按每期『改善前流動電費』減去『改善後流動電費』之餘額計算節費總金額後(採分段計價,再依流動電費總額差額計算),以節費總金額50% 之金額支付乙方作為報酬(期別依台電收款期別為準,目前每個月為一期)」等語。

㈢系爭合約第8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原告)完成本合約之節費工程後,若發生『改善後流動電費』較『改善前流動電費』為高時(採分段計價,再依流動電費總額差額計算),乙方應支付甲方(即被告)當期『改善後流動電費』減去『改善前流動電費』差額之50% 金額作為補償金。

倘累計一年度(12個月份總結)之『改善後流動電費』仍較『改善前流動電費』為高時,甲方除得請求乙方支付『改善後流動電費』年度總額減去『改善前流動電費』年度總額之差額外,並得逕行以書面通知終止本合約。

乙方應於甲方終止本合約後一個月內將甲方上述用電電號之用電項目變更回原有項目,所生之相關變更費用由乙方負擔」等語。

四、本件之爭點㈠系爭合約關於報酬給付之約定是否合於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之規定而無效?㈡系爭合約第2條、第6條之規定是否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㈢系爭合約第2條、第6條之規定是否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及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款之規定而無效?㈣原告是否不完全給付?被告得否依此解除契約?㈤被告得否依民法第506條第1項之規定解除契約?㈥被告得否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系爭合約?㈦原告得否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向被告請求用電期間106 年4 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之報酬?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合約關於報酬給付之約定是否合於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之規定而無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固抗辯原告就系爭合約竟僅至台電服務中心臨櫃填寫申請變更計費方式,即得以該非繼續性供給契約連續向伊請款60期,系爭合約給付與相對給付顯失公平,造成伊受有重大不利益,其關於報酬之約定應屬無效云云。

惟查:⒈系爭合約乃為原告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立之契約,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則系爭合約若為於被告有重大不利益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依前述規定應屬無效。

⒉系爭合約乃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辦理電力節費規劃工程,又台電高壓用戶均適用「二階段式時間電價」或「三階段式時間電價」,且台電乃由各用戶依其用電需求評估選用,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業處107 年10月24日高雄字第1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48頁),則台電並未協助其客戶選用「二階段式時間電價」或「三階段式時間電價」,被告無從由此得到協助而評估應使用何種電費計價方式。

再佐以被告原所使用之「二階段式時間電價」,嗣經原告為其申請變更為使用「三階段式時間電價」,變更後自103 年1 月至107 年12月乃較諸原使用之「二階段式時間電價」,合計節省電費達22,272,808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90頁反面),則被告改用「三階段式時間電價」平均每年約節省445 萬元電費,與原所採用之計費方式相差甚鉅,若此無須專業能力即得予以判斷,衡情被告於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前應不可能不察覺此事,而自行臨櫃改用電費計價方式,以節省成本、增加利潤,其卻未如此為之,足見此確須具一定專業知識予以判斷、評估始得知悉採用何者於電費計算尚較為有利,是原告為被告辦理電力節費規劃工程,應確需一定專業能力,且其應係依此專業能力判斷後,始為被告之利益而變更為前述計費方式,而非僅是臨櫃填寫申請變更計費方式。

⒊系爭合約第6條固約定:「報酬之計算:乙方完成本合約之節費工程後,乙方可向甲方連續請款期別60期(計五年),甲方應按每期『改善前流動電費』減去『改善後流動電費』之餘額計算節費總金額後(採分段計價,再依流動電費總額差額計算),以節費總金額50% 之金額支付乙方作為報酬(期別依台電收款期別為準,目前每個月為一期)」等語,惟其第8條第2項亦約定:「乙方(即原告)完成本合約之節費工程後,若發生『改善後流動電費』較『改善前流動電費』為高時(採分段計價,再依流動電費總額差額計算),乙方應支付甲方(即被告)當期『改善後流動電費』減去『改善前流動電費』差額之50% 金額作為補償金。

倘累計一年度(12個月份總結)之『改善後流動電費』仍較『改善前流動電費』為高時,甲方除得請求乙方支付『改善後流動電費』年度總額減去『改善前流動電費』年度總額之差額外,並得逕行以書面通知終止本合約。

乙方應於甲方終止本合約後一個月內將甲方上述用電電號之用電項目變更回原有項目,所生之相關變更費用由乙方負擔」等語,則原告若評估錯誤,而未能節省電費,原告依約亦需補償當期『改善後流動電費』減去『改善前流動電費』差額之50% 金額,且於累計1 年度均有此種情況時,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全部差額,並得終止契約,是被告因原告履約若得節省電費,只需給付節省費用之一半為報酬,若未能節省電費,被告除無須給付報酬,原告尚應按差額給付50% 予被告,累計1 年度時,並需給付全部差額,則原告於系爭合約顯然給予被告一定之保障,難認於被告有重大不利益。

⒋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合約並非只是臨櫃填載申請書,且系爭合約關於報酬之約定亦非於被告有重大不利益,被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規定主張該等約定無效,被告上開抗辯應非可採。

㈡系爭合約第2條、第6條之規定是否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2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65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可供參照。

本件被告固抗辯原告實際上所完成之前述工作內容極為簡單易行,竟向伊賺取暴利,況伊所節電費尚非原告從事電力專業技術工作所生之成果,原告利用政府民生政策所生之效益、成果來獲取不法利益,此種商業行為乃不被社會所容許,而有違公序良俗云云。

惟原告乃係依其專業知識而評估被告應適用之電費計價方式,尚非僅是至台電櫃臺辦理變更計費方式,況系爭合約第8條尚約定未能節省電費時,原告需負擔給付補償金義務,已如前述,足認原告所為評估、判斷再進而辦理變更電費計費方式之工作,尚難認為簡單易行,又台電雖以時間電價制度反應不同時間之供電成本差異,藉由提供用戶正確的價格訊號,改變用電行為,促使電能資源合理分配,達到分散系統負載之目的,然如前述,用電戶不見得具有判斷其所最適之電價計費方式,則原告按其專業能力協助用電戶評估、判斷其等最適之用電計價方式,應能促成台電採取時間電價制度目的之達成,並使用電戶受有節省電費之利益,其據此向用電戶收取適當之報酬,本屬自由經濟社會所必然,此難認此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利益與道德觀念,而屬無效,是被告上開抗辯亦非可採。

㈢系爭合約第2條、第6條之規定是否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及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款之規定而無效? ⒈按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

是據此條文觀之,消費者係以消費之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人。

至於何謂消費,消保法雖無明文定義,惟依該法第1條之精神觀之,其應非屬純粹經濟學理論上之一種概念,而係事實生活上之一種行為,包括為達成生活目的之行為:係指凡基於求生存、便利或舒適之生活目的,在食衣住行育樂方面所為滿足人類慾望,且不再用於生產之情形下所為之最終消費而言,亦即消費者所交易或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應與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消費生活品質有關,且不再用於生產之商品或服務之最終消費始得謂之(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84年4 月6 日消保法字第00351 號函參照)。

因此,如其目的主要供執行業務或投入生產使用,並非單純供最終消費使用者,核與消保法第2條第1款有關消費者之定義未合,自非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所稱之消費者,而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⒉被告雖抗辯系爭合約第2條、第6條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所規定之誠信原則、同條第2項第1款及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款規定之平等互惠,核屬無效云云。

惟被告乃係從事各種鋼鐵、機械及工具製造買賣等事業,而原告所負責規劃之系爭用電為被告○○廠及○○○廠用電等節,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㈠證物存置袋)、電費通知單(見本院卷㈠第7 至8 頁)附卷可佐,則被告接受原告前述服務之目的應係用於節省生產產品電費之用,而非單純供最終消費使用,依諸前述說明,被告自非屬於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者,而無消費者保護法之使用,是被告上開抗辯自屬無據。

㈣原告是否不完全給付?被告得否依此解除契約?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可供參照。

本件被告固抗辯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6條之約定,原告之主給付義務為「規劃、變更、申請用電項目」及「電力節費工程」,惟原告僅完成前者,而未施作後者,顯有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不完全給付云云。

惟查:⒈系爭合約第2條、第4條乃分別約定委託內容:「甲方(即被告)同意將上述用電電號之用電項目變更規劃、申請等電力節費工作,委託乙方(即原告)辦理,並以完成工作後所節費電費之金額依本合約規定支付報酬」、「乙方應負責事項:審視甲方現有用電項目,並負責辦理用電項目變更規劃、申請等相關事項之執行與聯繫,且負擔一切費用」,則被告所交付予原告者乃為系爭用電電號之用電項目變更規劃、申請等電力節費工作,原告因此所應負責之事項為檢視被告現有用電項目,並負責辦理用電項目變更規劃、申請等相關事項之執行與聯繫,且負擔一切費用,顯無所謂工程之施作。

⒉系爭合約第2條雖提及電力節費工作,而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第6條、第8條、增加條款等多處雖提及「電力節費規劃」工程、節費工程,然依前述系爭合約第2條之全文觀之,系爭合約第2條所稱之節費工作即指系爭用電電號之用電項目變更規劃、申請,而非被告所指之施作發電、電力傳輸、電力網路等設備,另觀諸系爭合約第3條、第6條、第8條、增加條款約定分別為:「『改善前流動電費』:係指依甲方上述用電電號於乙方完成本合約之節費工程後,…」、「乙方完成本合約之節費工程後,…」、「乙方完成本合約之節費工程後,…」等語,有該合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9 至10頁),則該等合約條文所提及之「節費工程」應係指原告依系爭合約所應完成之工作,即系爭合約第4條所約定事項,而非另約定原告於系爭合約第4條規定之外,尚存有其他給付義務,再觀諸系爭合約增加條款(見本院卷㈠第13頁)乃約定:「乙方除依第二項〝委託內容〞執行電力節費規劃工程外,乙方不得擅自更改甲方之電力設備用電方式」等語,足見原告僅得依系爭合約第2條之約定從事系爭用電電號之用電項目變更規劃、申請,而不得變更被告之電力設備用電方式,而被告所指施作發電、電力傳輸、電力網路等設備均會變更被告電力設備用電方式,此益徵原告依約並無施作施作發電、電力傳輸、電力網路等設備之義務,是應尚難僅以前述合約條文提及「工程」一詞即認原告另有施作發電、電力傳輸、電力網路等設備之給付義務。

⒊綜上所述,原告依約並無施作發電、電力傳輸、電力網路等設備等給付義務,自無從認其有未依約履行該等給付義務,而具不完全給付之情,是被告上開抗辯實非可採。

㈤被告得否依民法第506條第1項之規定解除契約?按訂立契約時,僅估計報酬之概數者,如其報酬,因非可歸責於定作人之事由,超過概數甚鉅者,定作人得於工作進行中或完成後,解除契約,民法第50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

換言之,因兩事項間具有本質上之類似性,依法律規範意旨判斷本應同予規範,竟生疏未規範之法律漏洞,基於「同一法律上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項法律規定類推及於其他法律所未規定之事項,即所謂類推適用。

準此,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得否類推適用某項法律規定,應先探求某項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即立法理由,其次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本件被告固抗辯其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06條第1項之規定解除系爭合約云云。

惟查:⒈按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

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提供勞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

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服勞務具有獨立性,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

因此,民法各種之債乃將委任與承攬分別規定為兩種不同之有名契約(最高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403號判決可供參照)。

而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4條約定,被告係將系爭用電電號之用電項目變更規劃、申請等電力節費工作委託原告辦理,原告因此應負責檢視被告現有用電項目,並負責辦理用電項目變更規劃、申請等相關事項之執行與聯繫,且需負擔一切費用,被告則以完成工作後節省電費之金額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8條第2項之約定給付報酬或請求原告給付補償金,則原告顯須完成檢視、評估被告用電項目,據以辦理用電項目變更規劃、申請等相關事宜,且此間費用均由原告自行負擔,完成前述工作後,尚需改善後流動電費低於改善前之流動電費始得請領報酬,反之,原告則需給付被告補償金,且如累計一年度之電費並未較改善前為低,被告尚得終止系爭合約,原告並應將系爭電號變更回原有項目,顯見原告提供勞務乃在完成一定之工作,即達成節費之目的,且過程所需支出之費用為原告負擔,此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著重在事務之處理,不以達成一定成果為必要,且委任人對於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償還,均有所不同。

況依上開約定,需當期用電符合節費結果,原告始得請領該期之報酬,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於受委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情形亦屬不同,是以系爭合約性質上應屬承攬而非委任至明,尚難僅以原告應定期向被告報告執行內容、進度狀況,且原告之給付義務中含「變更、申請用電項目」,而遽認系爭合約為承攬契約、委任契約之契約聯立,是被告據此抗辯系爭合約為承攬契約、委任契約之契約聯立云云,尚非可採。

⒉系爭合約訂立時,並非僅估計報酬之概數,而係於契約中明確約定報酬之計算方式,況系爭合約中乃含原告出具之電力節價報告書,其上明確記載預估系爭用電電號每年約可分別節省3,781,675 元、3,425,750 元,此有系爭合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5 至13頁),則系爭用電電號經評估每年合計可節省7,207,425 元,即預估每年需給付3,603,712.5 元,5 年即為18,018,562.5元,而原告因系爭合約所得請求之報酬於未扣除補償金額前為14,415,842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90頁反面),則原告所得請求之報酬並未超過系爭合約訂立時所得預測之金額,是被告顯非得依民法第506條第1項之規定解除系爭合約。

⒊原告依約並無需施作發電、電力傳輸、電力網路等設備之義務,已如前述,則被告以此為由抗辯原告僅有完成部分給付義務,卻領取高額報酬,其所領取之報酬額與已完成之工作項目極不相當,遠超過系爭合約報酬之約定,而有超過概數甚鉅之情云云,本非可採。

又觀諸民法第506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為:「謹按訂立承攬契約之時,承攬人僅估計報酬之概數,而未確保其敷用額,及至工作進行以後,始知須加巨額之報酬,方能完成其工作,於此情形,如其超過概數之原因,係不應歸責於定作人之事由,若強定作人續行契約,於理實有未當,故應使定作人於工作進行中或完成後,隨時得解除契約,以保護其利益」,而兩造依系爭合約各自應為之給付已明文約定於契約之中,而非僅為估算概數,有系爭合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5 至13頁),則被告於簽訂系爭合約時即知悉原告依約應給付之內容,且依系爭合約所附電力節費報告書,被告於系爭合約簽訂時所得預計之報酬金額顯然高於其嗣依約所應給付之報酬金額,已如前述,是被告所抗辯系爭合約關於報酬計算之約定與原告實際完成之工作顯不相當,具有給付與對待給付顯失公平之情事乙節,縱然屬實,其於系爭合約簽訂時就其自己與對方之給付義務並非僅估算概數,亦無預測失準之情,與民法第506條第1項所稱訂立契約時僅估計報酬概數,嗣超過概數甚鉅之情況,顯非性質相類似之事件,自無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之理。

至被告另抗辯原告乃係利用政府民生政策所生效益、成果來獲取不法利益,向伊收取暴利,實為社會上所不容許之商業行為,違反社會公益,尚非可採,已如前述,被告據以抗辯此已違背民法第506條第1項之立法精神,其可以類推適用民法第506條第1項規定解除系爭合約云云,亦非可採。

⒋綜上,被告應不得依民法第506條第1項之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06條第1項解除系爭合約。

㈥被告得否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系爭合約?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固抗辯系爭合約關於限制伊終止契約部分約定無效,其應得依民法第549條之規定終止契約,而無庸再依系爭合約之約定給付報酬云云。

惟系爭合約並非委任契約,已如前述,則被告自不得依民法第549條之規定終止契約。

此外,如前所述,原告業已為被告評估後將其用電變更為使用「三階段式時間電價」,則其自已完成其依系爭合約應為之工作,被告即不得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終止系爭合約,是縱使系爭合約關於限制被告終止契約之約定無效,被告終止契約亦非合法,其上開抗辯,顯非可採。

㈦原告得否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向被告請求用電期間106 年4 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之報酬? 經查,系爭合約未有無效情事,且被告尚不得解除或終止系爭合約等節,均如前述,則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用電期間106 年4 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之報酬,又該金額為2,167,004 元,且原告分別得就其中572,218 元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9 月20日起,其中1,146,767 元請求自107 年6 月30日起,其中448,019 元請求自民事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3 月6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90頁反面、第190 頁反面),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2,167,004 元及上開法定遲延利息。

㈧被告雖聲請本院函詢台灣區用電設備檢驗維護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完成實測診斷用電戶之負載功率、線徑、錶箱、開關用電設備及營運時間,並依據用電戶全年用電度數,提供變更後之節費分析報告,以及為用電戶至台電申辦、變更用電種類等二項工作之一般費用各為多少,以證明系爭合約關於報酬之約定具有給付與相對給付顯失公平之情事而無效云云,惟如前述已足認定系爭合約關於報酬給付之約定並無無效事由,是本院自無庸調查前述證據,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67,004元,及其中572,218 元自106 年9 月20日起,其中1,146,767 元自107 年6 月30日起,其中448,019 元自108 年3 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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