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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郭瑞茂
被 告 峰揮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宥廷
人
被 告 陳項雨
連淑如
黃紹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萬玖仟貳佰肆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峰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峰揮公司)於民國103年3月3日邀被告陳項雨、黃紹杰為連帶保證人,於104年12月31日又邀同被告陳宥廷、連淑如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授信合約書及連帶保證書,約定就峰揮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債務)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於約定限額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內負連帶清償責任,並委任原告循環開發國內信用狀,在各信用狀有效期限內墊付受益人所簽發之匯票,嗣被告峰揮公司簽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向原告借款4筆(如附表編號1至4),原告又依被告峰揮公司所提之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及信用狀受益人所提出之匯票,依約陸續墊付信用狀款項(如附表編號5至8),詎被告峰揮公司於105年11月18日因存款不足經臺灣票據交換所通報為拒絕往來戶,依103年3月3日授信契約書第6條第1項第2款及104年12月31日授信契約書第7條第1項第2款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經伊屢次催討,被告峰揮公司仍置之不理,迄今尚積欠如聲明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未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5,109,24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請准原告提供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債票為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峰揮公司邀同被告陳宥廷、陳項雨、連淑如、黃紹杰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嗣峰揮公司於105年11月18日因存款不足經臺灣票據交換所通報為拒絕往來戶,依授信合約書第7條第1項第5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仍餘借款本金5,109,24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等節,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連帶保證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及不可撤銷信用狀、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定儲利率指數歷次變動明細表、基準利率歷次變動明細表、放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本院訴卷第7頁至第42頁、第57頁至第6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借款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主張相符,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附表:
┌──┬──────┬───┬────────┬───────┬──────────────┬──────┐
│編號│債權本金 │利率 │借、墊款(押匯日)│利息計算期間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原貸本金 │
│ │(即請求金額)│(年息)│ │ │ │ │
│ │ │ ├────────┤ ├───────┬──────┼──────┤
│ │ │ │借款到期日 │ │逾期六個月以內│逾期六個月以│部分還本金額│
│ │ │ │ │ │按原利率百分之│上按原利率百│ │
│ │ │ │ │ │十 │分之二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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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898,312元 │3.08% │103年3月4日 │自105年11月4日│自105年12月4日│自106年6月5 │1,925,000元 │
│ │ │ ├────────┤起至清償日止 │起至106年6月4 │日起至清償日├──────┤
│ │ │ │108年3月4日 │ │日止 │止 │1,026,68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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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385,000元 │3.08% │103年3月4日 │自105年11月4日│自105年12月4日│自106年6月5 │ 825,000元 │
│ │ │ ├────────┤起至清償日止 │起至106年6月4 │日起至清償日├──────┤
│ │ │ │108年3月4日 │ │日止 │止 │ 44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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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1,400,000元 │3.68% │105年10月7日 │自106年1月7日 │自106年2月7日 │自106年8月8 │1,400,000元 │
│ │ │ ├────────┤起至清償日止 │起至106年8月7 │日起至清償日├──────┤
│ │ │ │106年10月6日 │ │日止 │止 │ 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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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 600,000元 │3.68% │105年10月7日 │自106年1月7日 │自106年2月7日 │自106年8月8 │ 600,000元 │
│ │ │ ├────────┤起至清償日止 │起至106年8月7 │日起至清償日├──────┤
│ │ │ │106年10月6日 │ │日止 │止 │ 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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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 315,210元 │3.68% │105年7月22日 │自105年12月22 │自106年1月22日│自106年7月23│ 315,210元 │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至106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
│ │ │ │106年1月13日 │ │日止 │止 │ 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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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 490,875元 │3.68% │105年8月5日 │自106年1月5日 │自106年2月5日 │自106年8月6 │ 490,875元 │
│ │ │ ├────────┤起至清償日止 │起至106年8月5 │日起至清償日├──────┤
│ │ │ │106年1月26日 │ │日止 │止 │ 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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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 269,850元 │3.68% │105年9月5日 │自106年1月5日 │自106年2月5日 │自106年8月6 │ 269,850元 │
│ │ │ ├────────┤起至清償日止 │起至106年8月5 │日起至清償日├──────┤
│ │ │ │106年2月22日 │ │日止 │止 │ 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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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 750,000元 │3.68% │105年9月19日 │自105年12月19 │自106年1月19日│自106年7月20│ 750,000元 │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至106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
│ │ │ │106年3月8日 │ │日止 │止 │ 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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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09,247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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