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6,訴,250,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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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50號
原 告 賴俊學
被 告 王清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為就合作關係終止後之押金退還及借貸等事宜,於民國104年7月10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被告應以分期方式給付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並於105年6月前清償完畢,詎被告竟未依系爭和解書履約,經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未清償,為此爰依系爭和解書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7月10日簽立系爭和解書,約定被告應分期給付100萬元,並應於105年6月前全數給付完畢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和解書在卷可查(本院訴卷第41至43頁),再觀諸系爭和解書上載明係為兩造合作加盟事宜而簽立,且兩造及其他第三人日後均不得就此再行爭議之旨,堪認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係就先前合作關係為和解,方簽立系爭和解書等語應屬真實,則原告自得本於系爭和解書請求被告給付款項;

惟原告自承:被告於簽立和解書後曾依約轉了二次5萬元,還有一次2萬元給伊(合計12萬元)等語(本院訴卷第121頁),本件自應扣除被告已清償之上開款項,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款項應為88萬元。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和解書請求被告給付8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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