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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5號
原 告 梁恊勝
被 告 顏永霖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方浩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伍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27日23時2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屏東縣○○鄉○道○號390公里100公尺處南向外側車道因過失不慎而碰撞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拖車費新臺幣(下同)8,000元、估修費3,000元、修車費598,423元及計程車費300元等損害,且因系爭車輛受損,原告無法再駕駛系爭車輛至其位於屏東市之工作地點,須改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及計程車上班,共計支出交通費用72,297元,又原告因系爭車輛毀損而另行購買新車並辦理貸款,致受有貸款利息損失22,927元,再原告因系爭事故而罹患睡眠障礙症及焦慮症,並支出醫療費用1,380元,且其精神上受有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元。
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共計為786,372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及第198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6,372元,及自法院判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因駕駛於原告後方之車輛不當超車搶入被告所行車道,被告為閃躲該輛違規行駛之車輛,方失控撞及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無過失;
又伊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拖吊費用8,000元、計程車費用300元均不爭執,惟就修車費用中之輪胎及輪匡等認為未受損害,應扣除此等項目之修復費用;
另原告復未能提出其支出交通費用之單據,且原告亦未因系爭事故而罹患精神疾病,此業經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2475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在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 被告於105年2月27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道0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11時25分許,行經國道3號公路南向390公里100公尺處時,於變換車道時,自中線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而失控打滑,不慎擦撞同向在外側車道由原告所駕駛胡琇婷所有系爭車輛之後車尾,致系爭車輛受損。
㈡ 系爭車輛因發生系爭事故,其拖吊費用為8,000元、計程車費用為300元。
㈢ 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胡琇婷已將其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 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是否成立侵權行為?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公路南向390公里100公尺處附近,於變換車道時,自中線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而失控打滑,不慎擦撞同向行駛於外側車道之系爭車輛後車尾,致系爭車輛受損乙情,業經兩造不爭執如前(參本院卷第319頁至第32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等在卷可佐(參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刑案偵查卷宗12頁至第17頁),應堪信為真實,而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駕駛系爭車輛直行於外側車道,行駛於中線之被告車輛於變換車道時即應禮讓系爭車輛先行,並應與系爭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致撞擊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其顯有過失甚明,是系爭事故之發生確係肇因於被告變換車道不慎所致,至原告既僅係依該車道遵行方向而行駛於外側車道,其並無何過失可指,本院自無庸再予審究其與被告間之過失比例為何,附此敘明。
3、被告固抗辯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而係因系爭事故發生前,駕駛於原告後方車輛不當超車搶入被告所行車道,被告為閃躲該輛違規行駛之車輛,方失控撞擊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云云,經查,依被告於談話紀錄表所稱:「我車由北往南行駛在中線車道,外側車道有一部車要往中線車道變換車道,我見狀也往內側車道變換車道閃避,我車向內側變換車道時突然就一個大迴旋失控撞上系爭車輛,再撞上外側護欄後停於外側車道肇事。」
等語(參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刑案偵查卷宗12頁),縱認被告所辯其欲變換車道之緣由乃係肇因於其他車輛不當超車之故,惟其於變換車道時仍應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且其係於向內側車道變換車道之際即大迴轉致撞擊位於外側車道之系爭車輛,是系爭事故實係因其變換車道不慎而大迴轉並失控撞擊之行為所致,要非因其他車輛不當超車所導致,即其他車輛之超車行為已與被告嗣後大迴轉且失控之駕駛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更遑論與系爭事故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以此抗辯其並無過失云云礙難憑採。
4、從而,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就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 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1、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部分: ⑴ 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
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
三、債權禁止扣押者;
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94條及第29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修復費用之賠償既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
⑵ 經查,系爭車輛為訴外人胡琇婷所有,出廠日期為98年9月,修車費用共計598,423元,嗣胡琇婷業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經原告陳述在卷,並有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歸仁服務廠估價單、債權讓與書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等可憑(參本院卷第183頁、第207頁、第272頁,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1707號卷第9頁至第15頁),而此損害賠償債權既非上開民法第294條所規定不得讓與之債權,且此債權讓與情事業經通知被告(參不爭執事項㈢),依前揭規定,應認已對被告發生效力。
又系爭車輛既係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損,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即應就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依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修車估價單顯示,修理費用中之零件費用為514,990元,工資費用為83,433元(參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1707號卷第9頁),其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換舊,自應計算折舊,復參酌上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系爭車輛係於98年9月出廠,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5年2月27日止,其折舊年數應為6年又6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平均法計算折舊,因系爭車輛使用已逾耐用年數5年,故零件部分僅餘殘值即85,832元〔計算式:514,990元÷(5+1)=85,8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亦即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必要費用係85,832元,加計前揭工資費用83,433元,總修繕費用金額應為169,265元(計算式:85,832+83,433 =169,265),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受損費用169,26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 被告固抗辯系爭車輛之輪胎及輪匡並無修復更換之必要云云,並提出系爭車輛之輪胎照片為佐(本院卷第341頁至第342頁),惟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歸仁服務廠乃係基於其修車之專業判斷而認定系爭車輛之輪胎及輪匡有修復之必要,此有該公司所出具之估價單為憑(參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1707號卷第14頁),足認該輪胎及輪匡經該公司審視判斷後確有受損情形,且該公司係立於中立之第三人地位並僅為估價行為,其應知悉估價後車主未必即會選擇由其承作修繕,衡情其應無偏頗一方而就完好之輪胎及輪匡謊稱有受損情形之必要,是其估價內容堪認可信,況依被告所提出之輪胎照片觀之,均僅係由輪胎之其中一角度所拍攝(參本院卷第341頁至第342頁),則此是否能顯示出輪胎之全貌甚至受損情形,要屬有疑,自難僅憑該照片遽推翻上開估價單所示輪胎及輪匡等項目之修復必要性,是被告執此抗辯並非可採。
2、拖車費、計程車費及估修費等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拖車費8,000元及計程車費3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㈡),並有卷附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及收據等為憑(參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1707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應堪信為真實,且經核屬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上開費用共計8,300元(計算式:8,000+300=8,3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原告雖亦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之估修費用3,000元乙節,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迄未能提出相關單據以資佐證,本院自難認此為因系爭事故所必要支出之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估修費3,000元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3、交通費用部分: ⑴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此條文所稱之權利,係指私權而言,包括人格權、身分權、物權及智慧財產權等,而不包含債權與占有。
蓋債權雖亦屬私權,然為相對權,存在於當事人間,債權人對於給付標的物或債務人的給付行為並無支配力,且債權多不具社會公開性,第三人難以知悉,同一個債務人的債權人有時甚多,如謂加害人因過失侵害,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加害人責任將無限的擴大,故應作限制的解釋。
而占有為事實,並非權利,故侵害占有尚不得依上開條文請求賠償。
⑵ 經查,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胡琇婷,而胡琇婷平時將系爭車輛交予原告使用,為原告所自承,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因系爭車輛受損無法使用致增加交通費用72,297元之損害,顯係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客體為原告對於胡琇婷就系爭車輛占有、使用之債權,然依上開說明,占有及債權應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稱之權利,從而原告依前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72,297元,即屬無據。
⑶ 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
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固為保護他人之法律,且此之保護法益包括純粹經濟上損失,惟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既係指違反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自以該法律具個別保護性質,被害人係該法律所欲保護之人,且所請求賠償之損害,其發生亦係該法律所欲防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固有上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惟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目的所欲保護者乃人車安全,並非用路人之使用借貸債權,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毀損而受有無法使用該車之利益損失,即非該規定所欲保護之目的,準此,原告自不得依上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72,297元。
4、購買新車之貸款利息損失部分:按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須以侵權行為與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
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究其行為有故意或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車輛受損,致其須購買新車,因而負擔新車貸款之利息22,927元,此應由被告賠償云云,惟查,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固致系爭車輛受損,然其是否購買新車及是否以貸款購買等節,均係繫於原告之自由選擇,並非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導致,亦非被告所得置喙,尚難謂有此一過失駕駛行為,通常即生貸款利息損失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付其購買新車之貸款利息損失22,927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5、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固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其罹患睡眠障礙症及焦慮症,支出醫療費用1,380元云云,並提出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為憑(參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惟依該診斷證明書上之記載內容,僅可認定原告患有睡眠障礙症及焦慮症(參本院卷第77頁),尚難認定此病症確係因系爭事故所致生,且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佐證二者間之因果關係,自難認原告主張之上情為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380元,為無理由,礙難准許。
6、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係以人格法益遭受侵害為要件。
然依前所述,系爭事故雖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惟此僅係財產權受到侵害,並非人格法益受損,依前開規定自無從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又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罹患睡眠障礙症及焦慮症云云,然其並未能舉證證明該病症確係因系爭事故所導致業如前述,自難認為原告有何人格法益受損之情形,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7、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為177,565元(計算式:維修費用169,265+拖車費及計程車費8,300=177,565)。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77,565 元,及自本院判決之翌日即106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供 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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