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6,訴,649,201906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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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49號
原 告 黃麗淑

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律師
複代理人 陳三兒律師
被 告 法界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清文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
黃榮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之董事原有訴外人即原告配偶謝清益、訴外人謝清文及原告三人,並由謝清益任董事長,由訴外人謝岳龍擔任監察人,原告則為副總經理兼股東。

上開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均已於民國100 年11月2 日屆滿,惟未經改選,嗣謝清益於104 年5 月14日去世,其去世後無人繼任總經理、董事長,高雄市政府於105 年1 月14日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550176300 號函限期被告公司應於105 年4 月20日前完成改選董事,逾期未辦理,則全體董監事自105 年4 月21日起當然解任,嗣被告公司未能完成改選,上開董事、監察人均當然解任,經本院於105 年6 月20日裁定選任謝清文為被告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確定。

被告公司因迄未改選董事長,銀行帳戶無法變更法定代理人而無法領取存款,惟因公司客戶之進帳款項均是記名支票,只能存入被告公司帳戶兌現,並供被告前已簽發支票之執票人兌領,故被告自104 年5 月14日起,除在被告帳戶兌領客戶支票,供被告前已簽發之支票兌付應付帳款外,並無現金收入可繳交每兩個月繳納一次之營業稅,僅得由原告出資代墊。

104 年9 、10月應繳納之營業稅為新臺幣(下同)165,352 元,即由原告於104 年11月13日繳納完畢,104 年11、12月應繳納之營業稅為428,249元,則由原告於105 年1 月15日繳納195,594 元稅額,繼於105 年2 月25日繳納稅額232,655 元及逾期滯納金34,898元、利息96元,原告共計代墊628,595 元,為此依民法第179條、第546條第1項,提起本訴,擇一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628,595 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28,5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104 年9 、10月之營業稅、11、12月之營業稅、逾期滯納金、利息係由原告出面繳納,但並非原告自行出資代墊,而係以被告公司之收入繳納,被告公司104 年度之本期損益(稅後)高達4,292,917 元,可見並無由原告代墊繳款之必要。

縱鈞院認原告確有代墊而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原告得請求返還之金額亦不應包含利息、逾期滯納金,且被告對原告有下列4 項債權:⒈原告侵占被告帳款及存款,被告依公司法第34條、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2條,對原告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被告已為一部請求3,000,000 元,而提起另訴(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832 號、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上易36號);

⒉原告因經營被告公司,收取104 年5 至12月間應收款項21,977,620元,被告依民法第541條,得對原告請求返還公司款項21,977,620元。

⒊原告曾指示訴外人佛恩寺於104 年12月29日將應給付被告公司之款項525,000 元,匯入原告另經營之十方法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而侵害被告之財產權,原告依公司法第34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得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525,000 元。

⒋被告公司104 年度之本期損益(稅後)4,292,917 元遭原告不法侵占,被告依公司法第34條、民法第544條、184 條、179 條,對原告有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4,292,917 元。

爰任以其中之一主張抵銷,抵銷後原告之債權已於餘額,故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公司之董事原有謝清益、謝清文、原告三人,並由謝清益任董事長,由謝岳龍擔任監察人,嗣上開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均已於100 年11月2 日屆滿,未經改選,經高雄市政府於105 年1 月14日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550176300 號函限期被告公司應於105 年4 月20日前完成改選董事,逾期未辦理者,全體董監事自105 年4 月21日起即當然解任,嗣被告公司未能完成改選,上開董事、監察人均當然解任,本院並依聲請於105 年6 月20日裁定選任謝清文為被告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嗣經訴外人賴宗佑提起抗告、再抗告,均遭駁回而告確定。

㈡原告為被告公司之副總經理兼股東,謝清文亦為副總經理,但自96年起即未再參與被告公司經營。

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謝清益為被告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惟謝清益於104 年5 月14日去世。

謝清益去世後無人繼任總經理、董事長。

被告公司無副董事長。

㈢被告公司104 年9 、10月應繳納之營業稅為165,352 元,於104 年11月13日繳納完畢;

104 年11-12 月應繳納之營業稅為428,249 元,被告公司於105 年1 月15日繳納稅額195,594 元,復於105 年2 月25日繳納稅額232,655 元及逾期滯納金34,898元、利息96元共267,649 元。

上述稅款均由原告出面繳納,其中165,352 元、195,594 元這兩筆,是以訴外人松甫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原告)簽發之本院卷第110 、111 頁支票2 張繳納,其餘267,649 元則係以現金繳納。

㈣原告於104 年5-12月間,有以原告個人陽信銀行青年分行帳戶收取被證1 所示被告公司應收款項21,977,620元。

㈤佛恩寺於104 年12月29日有將525,000 元匯入原告經營之十方法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述被告公司繳納104 年9 至12月營業稅之資金,是否由原告個人資金代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546條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款項,有無理由?㈡被告為下列債權抵銷抗辯,有無理由?抵銷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⒈關於原告侵占被告帳款及存款,依公司法第34條、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2條對原告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3000,000元(一部請求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832 號、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上易36號)⒉關於原告因經營被告公司,收取104 年5-12月間應收款項21,977,620元,依民法第541條對原告之公司款項返還債權21,977,620元。

⒊關於原告指示佛恩寺於104 年12月29日將應給付被告公司之款項匯入原告另經營之十方法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依公司法第34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525,000 元。

⒋關於被告公司104 年度本期損益(稅後)4,292,917 元遭原告不法侵占,依公司法第34條、民法第544條、184 條、179 條對原告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4,292,917 元。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述被告公司繳納104 年9 至12月營業稅之資金,是否由原告個人資金代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546條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款項,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公司104 年9-10月之營業稅165,352 元、104年11-12 月之營業稅428,249 元、逾期滯納金34,898元、利息96元(下稱系爭稅款)均由原告出面繳納,104 年9-10月之營業稅165,352 元於104 年11月13日繳納完畢;

104 年11-12 月之營業稅,則分別於105 年1 月15日繳納稅額195,594 元、於105 年2 月25日繳納稅額及逾期滯納金、利息共267,649 元等情,已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4 頁),並有營業稅繳款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26 頁)堪認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其係以自有資金繳納一節,則為被告否認,辯稱原告係以被告公司之收入繳納等語,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稅款係以其自有資金繳納之利己事項,負舉證責任。

原告就此係以被告公司無現金收入可繳納營業稅,系爭稅款其中165,352 元、195,594 元這二筆,是以負責人為原告之松甫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松甫公司)簽發之支票2 張繳納,其餘267,649 元則以現金繳納,而松甫公司已出具聲明書表示前揭2 張票款為原告存入等情,為主要論據。

惟查:⑴原告於起訴時主張稱營業稅係開立個人支票代為支付(見本院卷第10頁),嗣本院命其提出證據後,始又改稱有2 次是簽發支票,1 次以現金繳款(見本院卷第97頁),前後不一致,所述是否為真,已堪質疑。

⑵原告所繳系爭稅款,其中165,352 元、195,594 元這兩筆係以松甫事業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繳納,其餘267,649 元則係以現金繳納,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4 頁),並有松甫公司簽發之支票2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102 、102 頁反面),上述2 筆以支票繳納之稅款,發票人既為松甫公司,而非原告,則除非原告可舉證證明這2 筆票款之資金來自原告,否則即難謂這2 筆稅款係原告所代墊。

原告雖提出松甫公司出具之聲明書,內容略為:原告於104 年11月間與105 年1 月間向松甫公司借用2 張支票繳存被告公司營業稅稅款,兌現上述2 張支票之甲存存款原告本人自行存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惟松甫公司之負責人為原告,且為原告一人股東之公司,此經原告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134 頁),並有松甫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28 、210 頁),故松甫公司之聲明書,實質上等同於原告本人之陳述,不具證明力,尤其原告主張票款係原告本人自行存入,卻迄未提出原告將票款存入松甫公司甲存帳戶之證據,原告雖曾表示欲提出支票對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7頁),但歷經多時及本院重複訊問是否提出(見本院卷第215-216 頁),原告迄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始終未提出,則除等同於原告片面陳述之松甫公司聲明書外,並無證據證明松甫公司之票款資金來自原告,自難認原告有代墊該2 張支票兌現所需票款。

⑶又現金繳納稅款部分,原告主張當初是拿家中存放的現金,交給被告公司會計駱華玉去繳納系爭稅款,而非提領被告公司帳戶的錢,並聲稱對照被告公司之帳冊當天無此筆現金支出,即可證明云云(見本院卷第134 頁),惟此業經被告否認,本院審酌原告所稱交付現金予駱華玉繳款一事,並未提出任何舉證,於本院審理中固曾聲請通知駱華玉作證,惟嗣已捨棄此一聲請(見本院卷第161 頁),此部分主張自無從證實。

另原告於104 年5 至12月間,有以其個人陽信銀行青年分行帳戶,收取被告公司應收帳款21,977,62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5 頁),原告雖表示進入其個人帳戶之21,977,620元,係用以支付被告頻道台費用37,940,000元,及被告公司現金支出10,461,800元云云,然並未提出資金流向之證明,僅以被告對其提出侵占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有利證據(見本院卷第140-142 頁),然該侵占刑案係針對被告公司於103 年間之託播收入,與原告於104 年5 至12月間所收取之被告公司應收帳款不同,故該不起訴處分書之調查結果,實不足以證明原告個人帳戶所收取之帳款流向,則原告用以繳納系爭稅款之資金來源,亦非無可能來自存入原告個人帳戶之被告公司應收帳款,原告並未充分舉證其繳納系爭稅款之現金來自其私人款項,則其主張以其私人資金繳納系爭稅款,實難憑採。

⒊承上,原告提出之舉證,尚無法證明其係以自有資金繳納系爭稅款,其主張為被告公司代墊系爭稅款,即難認為真,自無從認原告有為被告支出委任之必要費用,或被告有獲得他人代為支出稅款之不當得利,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或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或償還628,5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628,595 元既無理由,則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本院自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546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28,5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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