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6,重訴,288,2019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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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88號
原 告 張玉書
訴訟代理人 邱文男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琳婕律師
被 告 牛穎達
訴訟代理人 邱振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由被告擔任主席之義川關係企業投資人自救會(下稱自救會)於民國79年間推由訴外人黎守榮向原告借款,經原告允以自己所有之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暨基地(以下合稱南華路房地)向訴外人吳高華貸款所得新臺幣(下同)66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貸與自救會使用,雙方約定俟自救會處分訴外人沈義川交付之東亞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亞公司)資產後,自救會應先向原告清償系爭借款。

詎自救會於處分東亞公司所有之東亞鋼鐵廠後,竟遲不清償系爭借款,原告因不堪民間貸款利息沈重,遂於81年8 月29日以南華路房地向高雄市鳳山區農會(下稱鳳山農會)抵押貸款,以清償對吳高華之借款債務。

嗣原告迭向被告、黎守榮催討系爭借款,經被告及黎守榮於102 年11月25日向原告允諾,在2 個月內(即103 年1 月25日以前)清償以南華路房地向鳳山農會貸款之餘欠本金760 萬元,並簽立和解書以為憑據(下稱甲和解契約),詎期限屆至,被告及黎守榮卻未清償分文,其自103 年1 月26日起即應負給付遲延責任。

為此爰依甲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㈠第146 、23頁)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60 萬元,及自103 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74頁)。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於102 年10月間以自救會將出售東亞鋼鐵廠所得侵吞入己,卻未向原告清償系爭借款,被告及黎守榮涉犯背信等罪嫌為由,提出告訴,經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102 年度他字第8015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背信案件),並在該案件偵查期間,於102 年10月5 日與被告簽立和解書,雙方約定由被告於102 年10月31日以前支付100 萬元入原告指定帳戶後,原告即放棄一切法律上請求,日後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對被告提起民、刑事訴訟,原告並應撤回高雄地檢署之刑事告訴(下稱乙和解契約),詎原告在收訖100 萬元和解書後,竟以:乙和解契約未經黎守榮簽名,無法撤回告訴,依檢察官指示須提出其上載有黎守榮簽名之和解書,始能撤回告訴云云,誆騙被告簽署甲和解契約,被告因不諳法律程序,且急於解決系爭背信案件,而信以為真,同意在甲和解契約上簽名,俟被告於106 年8 月1日收受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14059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發現原告持甲和解契約為債權證明文件,請求被告履行甲和解契約之內容,始知受騙,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本件民事答辯㈠狀向原告為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該書狀業於106 年11月29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㈠第28、165 頁,卷㈡第59頁),甲和解契約既經撤銷,即自始不存在,原告猶執此提起本件訴訟,係屬無據。

如經法院審理認為,甲和解契約仍屬有效成立,則甲和解契約性質上為債務承擔契約,該契約所載系爭借款債權係發生於79年間,自斯時起算迄今,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況依甲和解契約文義,對原告負清償義務者乃自救會,並非被告,被告就甲和解契約債務亦不負付款責任。

再觀諸甲、乙和解契約所載債務緣由,均本於系爭借款衍生而來,可見甲、乙和解契約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簽立,而原告於系爭背信案件偵查中,針對系爭借款清償事宜,已在檢察官面前自承:被告於履行乙和解契約,交付100 萬元予原告後,餘款即由黎守榮及自救會負清償責任等情明確,益徵被告對原告已不負任何借款清償責任(見本院卷㈡第57至62頁)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同為義川關係企業投資人,黎守榮、被告先後經義川關係企業投資人推舉為自救會代表人。

㈡沈義川因經營義川關係企業不善,經本院79年度重訴字第1346號判決認定,沈義川向全體自救會成員詐貸金錢,並命沈義川賠償全體自救會成員(含兩造及黎守榮在內)確定在案(見系爭背信案件卷第4 至21頁),沈義川並將東亞公司之資產(含東亞鋼鐵廠)交付自救會處理。

㈢自救會於清理東亞公司債務後,將東亞鋼鐵廠出售,得款1億7 千萬元,經向訴外人即義川公司債權人交通銀行清償債務後,餘款分配予自救會成員(惟原告就餘款已否全部分配完畢,仍有爭執)。

㈣原告以其所有之南華路房地向鳳山農會辦理抵押貸款,貸得800 餘萬元(下稱鳳山農會貸款),該貸款性質上係供自救會處理東亞公司債務之用。

㈤原告於102 年10月1 日以被告、黎守榮變賣東亞公司資產後,未將得款用以清償鳳山農會貸款,涉犯背信等罪嫌為由,對被告及黎守榮提出告訴,由高雄地檢署以系爭背信案件受理,嗣以該案已逾10年追訴權時效為由,作成103 年度調偵字第1687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作成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363號處分,駁回再議聲請,確定在案(以下合稱系爭不起訴處分)。

㈥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783 號原告張玉書與被告牛穎達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下稱另案),於105 年7 月13日判決認定:被告已於102 年10月16日匯款100 萬元入原告設於高雄市鳳山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下稱系爭鳳山郵局帳戶,見另案卷第4 頁),被告已履行乙和解契約清償義務等情確定在案。

四、本件爭點為:㈠甲和解契約是否經被告合法撤銷?㈡甲、乙和解契約所載和解標的是否同一?被告是否負有清償鳳山農會貸款之義務?㈢被告就甲和解契約債務,所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㈣甲和解契約餘欠債務若干?被告與黎守榮應如何分擔其間之清償責任範圍?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㈠甲和解契約是否經被告合法撤銷?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 年內為之。

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

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

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171 號判決要旨足參。

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亦有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辯稱因遭原告詐騙,誤信原告係將甲和解契約提交檢察官,以供撤回告訴使用,遂同意簽立甲和解契約,未料原告竟持甲和解契約行使權利,要求被告清償鳳山農會貸款,被告始知受騙云云。

惟原告否認有何詐欺故意,並主張:被告係本於其自由意思簽立甲和解契約,要無受詐欺情事。

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告就其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

經查:⑴原告主張甲和解契約簽立日期為102 年11月25日云云,固有證人(即見證人)湯智湘之證詞可稽(見本院卷㈡第50頁),惟由證人湯智湘證稱:「當天(按:指簽約日)是原告聯絡我前往,印象中當天是假日,應該是星期日」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0頁),對照系爭背信案件於102 年11月25日由檢察事務官召開調查庭,原告則當庭提出上載簽約日期為102年11月25日之甲和解契約書與檢察事務官,並表明對被告及黎守榮撤回告訴之意旨,有102 年11月25日詢問筆錄、經簽署日期之和解書面為憑(見系爭背信案件卷第91頁、92頁背面、106 至107 頁),可見兩造偕黎守榮簽立甲和解契約之真實日期應為102 年11月25日之前1 日,亦即102 年11月24日,惟斯時日期欄未經雙方填載,係呈空白(參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4 至5 頁),俟翌日原告將之呈送檢察事務官時,始依開庭日期填載立約日為102 年11月25日,合先敘明。

⑵據證人湯智湘就兩造及黎守榮簽立甲和解契約之經過,證稱:「(和解書)是由我們即原告、被告、我、黎守榮及被告之妻(按:指張靜芝)現場談妥後,原告再拿去打字」、「(問:被告、黎守榮及你是否均看過和解書內容才簽名?)是」、「簽和解書時是說,如果黎守榮履行的話,就和解,就不再追究被告與黎守榮欠原告的錢,之前走法院的案子,就是原告遭黎守榮詐騙,一直沒有還錢,到地檢署告黎守榮、被告的那件事,就同意撤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0頁),核與證人張靜芝證稱:原告向被告、黎守榮表示,甲和解契約簽好後要交給檢察官(見本院卷㈡第28頁)乙節相符,亦與前述原告於102 年11月25日向檢察機關呈交甲和解契約,並撤回系爭背信案件全部告訴等情一致,堪信真實,要難認原告有何主觀上之詐欺故意可言。

⑶另據證人張靜芝就甲和解契約磋商經過,證稱:「…原告一再強調和解書的內容不重要,和解書是以何人為第一人稱來敘述也不重要,檢察官只需要看到『和解書』就行了,這張和解書是應檢察官的要求簽的」、「…原告表示原來簽的和解書經向檢察官呈送後,檢察官說不合法、無效」、「當時原告說,原來在102 年10月5 日簽的和解書只有兩人簽名不夠(按:乙和解契約僅由兩造簽立),…原告一再強調如不簽名,被告、黎守榮就犯了許多罪,至少要被關3 年,並要被告與黎守榮信賴他,只要照他所說,在甲和解契約書上簽名,就什麼官司都沒有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9、32至33頁),益徵被告簽立甲和解契約之目的,係在使原告同意撤回告訴,亦難認被告有何致陷錯誤情事。

⑷再參諸系爭背信案件偵查中,檢察事務官針對原告陳述黎守榮曾承諾願清償原告800 萬元,卻迄未還清,尚餘欠700 萬元一事,詢問原告「商借貸款之事,有無要提出告訴?」,原告雖答稱:「這部分沒有要告」,待檢察事務官進而詢問原告欲追究被告何罪行,則稱:「當初我跟我太太張邱紅蘭共投資義川公司215 萬元,…我認為我分配到的金額是不正確的,他們(按:指被告與黎守榮)又不公布帳目,我認為有數千萬被他們侵占掉」、「我投資了200 多萬,只還給我10幾萬元,南華路房地的墊款(按:指系爭借款)也沒有還給我」云云(見系爭背信案件卷第54頁背面、第93頁背面),似無意向被告及黎守榮追究系爭借款清償責任,然而:①由原告在該案件102 年11月4 日調查程序中,仍指訴:「自救會有同意償還我800 萬元(按:指鳳山農會貸款),但這一筆錢被牛穎達、黎守榮侵吞,未把錢拿來還我的貸款(按:指鳳山農會貸款」、「最近牛穎達給我100 萬元,…我把錢拿去還銀行,迄今還欠700 萬元」等語(見系爭背信案件第54頁背面,78至79頁),暨乙和解契約開宗明義載述「牛穎達、張玉書就東亞公司債權債務事宜,達成和解」,並敘及「甲方(按:指被告)原為自救會代表之一,因處理乙方(按:指原告)以抵押不動產(按:指南華路房地)借款予自救會,而有帳務不清,自救會將東亞鋼鐵廠售出後,已否還款乙方之誤解,致乙方向高雄市政府左營區公所申請調解,並向高雄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按:指系爭背信案件)」等情(見本院卷㈠第35頁),可知原告始終認為被告身為自救會代表,卻不能理清出售東亞鋼鐵廠得款分配帳目,以清償南華路房地抵押貸款(含系爭借款及嗣後衍生之鳳山農會貸款),已涉犯背信罪嫌。

是從形式上觀察,原告在系爭背信案件欲追究者,不脫被告及黎守榮擔任自救會代表期間,因處分出售東亞鋼鐵廠帳款不清之範疇,至於原告是否按其投資比例獲相當之分配、鳳山農會貸款應否儘先受償,只不過是用以指摘被告、黎守榮未盡其自救會代表職責之事例之一,尚難遽謂鳳山農會貸款遲未受償之爭議,不在系爭背信案件偵查之列。

②又檢察官經檢視乙和解契約後,認仍有促請被告、黎守榮針對其餘背信爭議再為磋商、試行和解之必要,此由檢察官於102 年11月4 日庭後,仍在辦案進行單記載:請被告、黎守榮於102 年11月14日開庭前先與原告試行和解(見系爭背信案件卷第84頁)等語,觀之甚明,上情核與前述證人張靜芝之證詞提及「原告一再強調…和解書是應檢察官的要求簽的」等語相符,對照甲和解契約以將近3/4 之篇幅(即該契約第1項至第4項前段)交代東亞公司債務清理,與系爭借款、鳳山農會貸款間之始末及關聯性(見系爭背信案件卷第106 至107 頁),暨原告與被告、黎守榮簽立甲和解契約後,隨即呈送檢察機關,並撤回系爭背信案件告訴(見系爭背信案件卷第92頁背面)等情,益徵原告與被告、黎守榮簽立甲和解契約,旨在向檢察官理清其因處分東亞公司債務、出售東亞鋼鐵廠遞次衍生之法律關係,以明原告提出告訴、撤回告訴之範圍係屬一致,自難謂原告要約被告、黎守榮簽立甲和解契約係出於詐欺故意。

⒊綜上,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因遭詐欺,而與原告、黎守榮作成甲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揆諸首揭說明,縱兩造事後就甲、乙和解契約內容各有解讀,本件仍與民法第92條所稱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自不許被告以遭詐欺為由,撤銷甲和解契約,兩造間仍有甲和解契約存在。

㈡甲、乙和解契約所載和解標的是否同一?被告是否負有清償鳳山農會貸款之義務?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定有明文。

次按和解,如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

倘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

最高法院著有84年度台上字第624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再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亦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要旨足參。

⒉原告主張:甲和解契約係以創設「被告負有清償鳳山農會貸款760 萬元義務」之他種法律關係,作為雙方和解標的,原告於雙方簽約後,即取得甲和解契約訂明之權利。

惟被告否認之,辯稱:甲和解契約僅在重申南華路房地貸款(含系爭借款及嗣後鳳山農會貸款)與自救會處分東亞鋼鐵廠間之來龍去脈,甲、乙和解契約標的係屬同一,原告既於乙和解契約同意於受被告清償100 萬元之同時,拋棄其餘對被告之請求,原告即不得執已消滅之原有法律關係,再事請求。

⒊經查:⑴甲、乙和解契約均在處理兩造因被告擔任自救會代表期間,處理東亞鋼鐵廠帳目不清衍生之爭議,只不過甲和解契約將黎守榮併列其中,俾涵蓋系爭背信案件之全部提告範圍,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應認甲、乙和解契約均在處理因系爭背信案件衍生之法律關係。

⑵又乙和解契約先於甲和解契約成立,依乙和解契約記載:被告同意於102 年10月31日以前,將現金100 萬元匯入系爭鳳山郵局帳戶內,原告於收受上開款項後,即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對被告提出民、刑事訴訟,並放棄一切法律上之請求(見另案卷第4 頁)等語,堪認兩造就系爭背信案件有關自救會分配東亞鋼鐵廠買賣價款之爭議,業經雙方磋商、互為讓步、成立和解,兩造亦不爭執被告已履行乙和解契約給付義務完畢之事實,依前引規定,原告就前開爭議所生請求權超逾100 萬元部分,即告消滅。

至於甲和解契約成立在乙和解契約之後,且其目的係在向檢察官解明原告、被告及黎守榮間,因處理東亞公司債務、自救會投資人分配款及系爭借款(含嗣後鳳山農會貸款)衍生之法律關係,揆諸前引說明,甲和解契約既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作成,性質上應屬認定性之和解,立約人彼此間自不生新的法律關係。

原告猶主張其因甲和解契約,而對被告取得新的請求權(即清償鳳山農會貸款餘欠760 萬元本息之請求權)云云,於法尚有未合,為不足採。

⑶再者,兩造均不爭執鳳山農會貸款係由系爭借款衍生而來,原告在系爭背信案件偵查中,就兩造成立乙和解契約後,系爭借款及嗣後鳳山農會貸款如何處理,復自承:「黎守榮是跟我說牛穎達(即被告)用了100 萬元,我就請牛穎達還給我100 萬元,那其餘欠款就是黎守榮及代表會負責」等語明確(見系爭背信案件卷第92頁背面),黎守榮在偵查中亦供陳上情無訛(見系爭背信案件卷第87頁),核其所述與證人湯智湘證稱:簽立甲和解契約時,黎守榮說要寫承諾書給原告,他承諾這些事要自己承擔,黎守榮之前在調解委員會有說要自己一人履行這筆債務(見本院卷㈡第50頁背面)等情,尚無二致,應屬實在,自難認其間有使原告透過甲和解契約,與被告單獨成立新的法律關係,額外使被告負擔鳳山農會貸款清償義務之意思合致。

⑷另參諸原告在系爭背信案件偵查中陳稱:當時是黎守榮找伊借款,清償東亞公司欠稅350 萬元,及東亞公司積欠債權人陳朝魁、蔡裕彥、交通銀行之利息,因此由黎守榮寫承諾書,承諾要還800 萬予伊(下稱系爭墊付款,見系爭背信案件卷第54頁正反面、第81頁);

被告則在偵查中供稱:原告要求自救會清償前開墊付款,但伊解決不了此事,就請原告和黎守榮自行處理(見系爭背信案件卷第92頁)等語,暨原告與黎守榮於100 年1 月5 日針對系爭墊付款成立調解,雙方約定由黎守榮於100 年3 月31日以前向原告清償900 萬元,有本院核定之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99民調字第0308號調解書足佐(見系爭背信案件卷第63頁正反面),黎守榮復於偵查中坦承:「當時我是答應將賣掉馬克可以拿到的佣金900 萬元給張玉書,來還欠他的錢,…但因為馬克沒辦法處理,沒有拿到佣金,所以沒辦法還給他…」等語,並分別於102 年6 月29日、102 年10月8 日簽立承諾書予原告,答應於102 年10月底給付300 萬元予原告,有卷附各該承諾書為憑(見系爭背信案件卷第87、75、76頁),原告更向檢察事務官表明:「代表會已經不存了,但人還在,債亦未了」之意旨(見系爭背信案件卷第92頁背面)等一切情事,益徵甲和解契約第4項後段載稱:「…張玉書現欠鳳山農會貸款760萬元,由代表會想辦法在2 個月內償還此借貸案,以了結此案。

在此期限內張玉書仍保留有追訴權,可以再申告」等語(見系爭背信案件卷第107 頁),係在重申黎守榮仍應就鳳山農會貸款餘欠760 萬元債務負清償責任,否則原告仍得追究黎守榮之罪責。

此由甲和解契約第4項後段指明應負償還責任者係「代表會」,而非「牛穎達」,亦觀之甚明。

⒋從而,甲和解契約僅在重申兩造之間、原告與黎守榮之間原已存在之法律關係,原告自不因簽立甲和解契約,而更有所得,或使原拋棄之請求權失而復得,被告亦不因簽立甲和解契約,而須額外負擔清償鳳山農會貸款之義務,應堪認定。

㈢被告既不因甲和解契約而負擔清償鳳山農會貸款義務,本件即無再予審究被告所為時效抗辯、鳳山農會貸款餘欠數額,及被告與黎守榮間如何分擔其清償責任範圍(即爭點㈢㈣)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甲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0 萬元,及自103 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其本案訴訟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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