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6,事聲,45,201705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45號
異 議 人 吳連才
代 理 人 吳佳樺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5年度司聲字第1308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一四六一號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 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0條之4第1 、2 、3 項分別明定。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其請求返還擔保金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伊未遵期限補正提出催告存證信函確已由相對人收受之證明文件而遽以駁回伊之聲請,惟伊確已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本件係因事務官延宕迨至民國106年2月23日始為裁定,致伊逾期無法再至郵局申請補發,伊既已為催告,且相對人未於20日內行使權利,伊自得請求返還提物物,為此爰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指受擔保利益人因該供擔保之原因所受損害已得確定,且其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而言。」

、「受敗訴確定之當事人(供擔保人)於對造當事人(受擔保利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際,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聲請法院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停止執行程序者,於再審之訴敗訴確定後,強制執行停止之事由消滅,應繼續強制執行時,即相當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指訴訟終結。

此時,供擔保人得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倘受擔保利益人未於上開期間內行使權利,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時,法院固應以裁定命返還供擔保人之提存物。」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52號、92年度台抗字第53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異議人前以已對相對人於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0999號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04年度雄簡字第1636號)為由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雄簡聲字第51號裁定予以准許後,異議人即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461號提存書供擔保新台幣2萬元後而停止執行,而兩造於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已於104年12月22日成立和解,本件代理人並已於105年1月12日向相對人為代償完畢等情,此有本院104年度雄簡聲字第51號裁定、提存書、和解筆錄、代償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是異議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之本訴即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既已因兩造和解而告終結,受擔保利益人之相對人如因該供擔保之原因受有損害即已得確定,且往後確定不再發生,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異議人自得依上開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至明。

四、又查,本件異議人於系爭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終結後,業於105年2月5日、12月9日以存證信函對相對人營業處所在地函告其於20日之期限內就前揭擔保物行使權利,而異議人就其中之2月5日存證信函雖未能提出送達證明,然12月9日之存證信函則業於同月12日經投遞完畢,此有中華郵政公司高雄郵局高營字第1061800699號函所附掛號郵件簽收清單在卷可憑,是投遞郵局既已出具掛號郵件簽收清單以為證明,自當認該催告函件應已送達於相對人無誤,而相對人就系爭假扣押則迄未行使權利乙節,亦據原審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等在卷可稽,則異議人依系爭停止執行之本訴訴訟既已告終結,且確復已催告相對人於20日之期限內就前揭擔保物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既未於該期間內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供擔保人即異議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擔保物。

今原裁定以異議人之催告未補正確已送達於相對人之證明而予駁回,依法尚有未洽。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更為裁定發還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宏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