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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57號
異 議 人 蔡政璜
上列異議人因對相對人張晨宇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所為106年度司促字第106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明定。
本件異議人係就本院司法事務官對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所為部分駁回之裁定,於收受裁定後之法定10日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本院自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鈞院106年度雄簡字第119號損害賠償事件係伊向債務人張晨宇請求關於自由權及醫療費部分之損害部分,而本件部分則係向債務人請求健康權之非財產損害部分,故兩案之請求標的不同,為此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原裁定係以異議人對債務人張晨宇於所涉傷害罪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已由本院以106年度雄簡字第119號損害賠償事件予以審理,故認異議人再為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即無保護必要而予駁回,惟異議人就本院106年度雄簡字第119號損害賠償事件,業於審理中之民國106年3月22日予以撤回,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是異議人於本件異議後終結前既已撤回該案,其原之請求即已溯及消滅,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為仍有保護之必要,其異議意旨所述縱無理由,惟本件既已有保護之理由,本院自仍應將原裁定廢棄,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宏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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