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6,事聲,87,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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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87號
異 議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異議人與債務人曾晏旼間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促字第276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亦已明定。

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6年2月18收受系爭裁定後,乃於同月24日在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移送本院裁定,經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支付命令固援引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駁回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年息15%部分之利息請求部分,惟銀行法該條項係就為防止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以強力推銷現金卡、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者貸款降息之管制,主要係針對104年9月1日起新締結之契約應受上開規範之限制,並無限縮既存現有法律關係之意,且該新法並無明定擴及適用於非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亦無明定就修法前業已轉讓之債權亦有溯及適用,是於該法修正前所訂立之契約,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維護法律之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司法機關仍應尊重締約當事人之契約自由原則,不宜恣意限縮締約當事人之權益,且銀行債權人於銀行法修法後始讓與出售之債權,債權利率於出售前,銀行債權人即因受銀行法規範而自行減縮利率,故於債權出售後,該債權自仍繼受銀行債權人減縮利率之效果,而受修正後銀行法規範,故並無所謂銀行得藉由債權讓與出售債權,轉由資性管理公司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銀行法規範之利息以規避銀行法規定之問題,本案債權之發生債權讓與之情事均始於銀行法修法之前,異議人依原契約約定利率對相對人請求清償債務並無違誤,爰依法異議而准廢棄原支付命令不利於伊之部分,更為適當裁定。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㈠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係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等語,參諸其立法目的係為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嚴重剝削處於經濟弱勢地位之債務人所造成之社會問題,此由其立法理由謂:「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2項規定,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等語即明,可徵該規定核屬民法第71條所規範之強制規定,若有違反,即歸於無效自明。

㈡次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參照)。

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

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債權係於債務人曾晏旼未如期清償所欠系爭債權後,由原債權人渣打銀行轉讓予異議人,有餘額代償申請書、信用卡合約書、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在卷可憑,而渣打銀行屬銀行法第2條規定之金融機構,受讓系爭債權之異議人,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同受系爭條文之拘束,且依前揭上揭條文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條之增訂係為避免發卡機構藉由民法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故若僅拘束銀行而不限制繼受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債權之他人,則發卡機構發卡後,仍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資產管理公司等非銀行業之他人,向債務人收取高於系爭條文規定之週年利率,則系爭條文增訂不得高於週年利率15%之限制,將形同虛設,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異議人雖非銀行法第2條所稱之銀行,惟其對債務人之代償債權既受讓自該受管制之銀行,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受系爭條文最高週年利率不得高過15%之拘束。

㈢又按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而為法律之制定、修正或廢止,難免影響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

對於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立法者審酌法律制定、修正或廢止之目的,原則上固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

而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620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而按利息係基於本金債權及其存續期間依照利率計算之收益,在債務人未清償本金債權前,利息係繼續性計算而發生,觀諸上揭條文之規定業已就循環信用利率之計算,明定自同年9月1日起之週年利率不得逾15%,並非一概將同年9月1日前之週年利率亦調整為不得逾15%,是異議人之本金債權及發生在104年9月1日前之利息債權實未因此修正而受不利影響,而就104年9月1日起所計算之遲延利息,則均於系爭條文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要件事實,與法律不得溯及對「已完結之事實」發生效力有間,揆諸前開釋字意旨及法律文義解釋,本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上揭條文,此即無溯及既往適用之問題,是異議人主張原支付命令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私法自治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尚屬無據。

四、綜上,原裁定以異議人申請之信用卡債權所生的利息部分,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年息15%部分為無法律上之依據而予駁回,依法尚無錯誤,異議意旨指陳原裁定不當自為無據,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宏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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