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6,勞訴,23,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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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23號
原 告 杜萬
廖志芬
陳燦鎮
葉新萌
傅兆煥
陳慈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文成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5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等原皆為被告甲○○○○之員工,被告於伊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退休日退休而給付退休金之際,認伊等所領取之初、深夜點心費(下稱系爭夜點費)非屬工資,而未將之計入平均工資計算,致伊等領之退休金短少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惟系爭夜點費乃係被告針對輪值小夜班、大夜班之工作人員發給,而以被告乃為全天候24小時連續性現場作業,採固定三班制即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輪值,且該三班工作性質均屬相同,僅係工作時間不同,而此工作型態於伊等受雇之際即已知悉而屬勞動契約之內容,系爭夜點費係由實際到班輪值大、小夜班之人員領取,若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領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行為有對價關係,且為伊等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得支領之給與,與一般公司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一為之的情況有別,而為經常性給付,應為平均工資之一部,被告自應於計算伊等領取之退休金時,加計系爭夜點費於平均工資內,其未予計入而因此短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金額欄所示之退休金,伊等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又雇主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退休金,伊等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所示之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84條之2 、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為國營事業,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之規定及行政院、經濟部相關函令,屬行政院及經濟部規定實施「單一薪給用人費率制度」之機構,所屬人員工資均依相關規定以單一薪給為計算基礎,並於單一薪給中確實反應,至於系爭夜點費為伊自行訂定項目,屬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性質,非行政院國營事業管理法之規定標準,亦未納入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規定列計平均工資項目,不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是伊遵循經濟部所屬事業之統一作法,而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計算平均工資及退休金,自屬適法有據,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固已將第10條第9款刪除修正,然修正理由業已說明夜點費是否為工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及事業發給之夜點費性質而定,而觀諸伊系爭夜點費發放制度早自日據時代即已建立,於42年間即對各發變電所深夜值班人員發給午夜點心費,原規定需購買食品,不得發給現款,並逐年提高金額,嗣於民國64年間因發放食品需檢附單據報銷等手續繁瑣,而改以發放現款方式代之,然並未變更其餐點費之性質,再於80年間明文規範系爭夜點費之支領條件,而伊發放之系爭夜點費金額固定一致,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其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之不同而有所差異,是由此起源、沿革、性質、調整及發放內容,足見系爭夜點費乃為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而非勞務之對價,亦非工資之範疇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原均任職被告甲○○○○。

㈡被告為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之工作型態,故被告之作業方式採24小時按日班8 時至16時、小夜班16時至24時及大夜班24時至翌日8 時之三班輪流作業,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此為原告於受僱時即已知悉,並為勞動契約之內容。

另依被告規定,上開輪班情形,係於固定期間內更換輪班表,每人輪值日班、小夜班、大夜班之機率相同。

㈢被告所發給之系爭夜點費係針對勞動契約存續中有輪值大、小夜班之工作人員所給與,每次金額固定(即目前初夜點心費250 元、深夜點心費400 元),不因作業種類、年資、職級等不同而有差別,如未實際輪班或由他人代班,不得領取,而應由實際輪班或代班之人領取之。

㈣原告受僱期間,被告均按其等輪班之輪班班次及時間核發系爭夜點費,其金額曾經多次調整。

㈤原告之到職日、退休日均如附表所示,被告於其等退休之時均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工資以計算其等之平均工資。

又若認系爭夜點費應計入原告之平均工資,則被告分別短少發給原告退休金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金額欄所示。

四、本件之爭點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工資而應計入平均工資之計算?

五、得心證之理由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現金或實物,則非所問。

又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

所謂對價性,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是以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自應以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並非以兩造有無合意決定夜點費之性質為依歸。

經查:㈠被告之工作型態為24小時三班固定輪值,其中關於系爭夜點費部分,係因輪值大、小夜班而得領取,金額雖固定,不因勞工之工作內容、年資、職級不同而有差別,但仍以參與輪班工作者始得領取等節,已如前述。

則依此給付原因觀之,系爭夜點費之發給並非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之款項,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為係勞工於該值班時段從事工作之勞務對價。

就此而言,系爭夜點費係原告與被告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應屬工資之一部分無訛。

㈡被告固抗辯伊之系爭夜點費發放制度早自日據時代即已建立,原規定需購買食品,嗣始更改為發放現款,且伊發放之系爭夜點費金額固定一致,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其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之不同而有所差異,是由此起源、沿革、性質、調整及發放內容,足見系爭夜點費乃為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云云。

惟如前述,工資乃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現金或實物,則非所問,被告僅以其原係提供食物供勞工享用而非發與金錢,即認所發給之夜點費非屬工資,本非可採,況依被告現之夜點費發給情形業足認該夜點費係屬工資,已如前述,自難再以其數十年前夜點費之發給制度為其性質之判斷依據。

又工資是否因工作種類、職務高低、性質、複雜度及勞工個人學經歷、技能、年資不同而不同,乃係雇主與勞工議約而取得合意之薪資結構問題,核與是否具勞務對價性無涉,實務上原不乏工資中某些項目如伙食津貼、交通津貼等並不因經驗、學歷、技能、勞力度、勞心度、年資、職級不同有所差異,而採取一致性給與,況如前所述,被告之員工如未實際輪班或由他人代班,不得領取,而應由實際輪班或代班之人領取之,此自足見系爭夜點費之給付與勞務提供密切相關,而具勞務對價性,是被告上開抗辯均非可採。

㈢被告復抗辯伊為國營事業,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之規定及行政院、經濟部相關函令,乃屬行政院及經濟部規定實施「單一薪給用人費率制度」之機構,所屬人員工資均依相關規定以單一薪給為計算基礎,並於單一薪給中確實反應,至於系爭夜點費為伊自行訂定項目,屬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性質,非行政院國營事業管理法之規定標準,亦未納入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規定列計平均工資項目,不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云云。

惟國營事業管理法係以國營事業之管理需求目的所制定之法律,而勞基法則係就勞動條件之規範目的而制定之法律,兩者間並不具有一般法與特別法之關係,應無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之情事可言,則被告雖適用「單一薪給用人費率制度」,然其給付之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仍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予以認定,又參照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及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之規定,並未將國營事業員工所支領之夜點費排除於工資之外,且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3條亦規定:「本辦法所稱基數,係指計算事由發生時1個月平均工資。

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辦理」等語,再佐以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本屬法院應依法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之解釋僅有參考性質,要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是被告執上開規定、行政機關函令限縮原告應領「工資」之定義,而謂系爭夜點費不應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云云,已非可採。

況勞動基準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障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之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

故於勞動基準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且其等之上級機關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平均工資計算等辦法,亦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勞動條件,若有所抵觸時,自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為之,是依諸前述,系爭夜點費既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即屬工資之一部分,而應將之計入平均工資之計算,被告上開抗辯應屬無據。

㈣至被告固提出相關判決抗辯系爭夜點費性質非為工資云云,惟被告提出認定夜點費並非工資之其他裁判資料,係基於各該案件中之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下所為裁判之結果,對本件本無拘束力,是被告上開抗辯仍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退休前所領取之系爭夜點費係屬工資之範疇,而應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以計算退休金。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退休前所領取之系爭夜點費係屬工資之範疇,而應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以計算退休金。

又若認系爭夜點費應計入原告之平均工資,則被告分別短少發給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金額欄所示之退休金,而原告就此部分乃分別得請求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期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1 頁)。

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84條之2 、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附表:
┌──┬───┬──────┬───────┬───────┬───────┐
│編號│姓名  │到職日      │退休日        │應補發退休金金│利息起算日    │
│    │      │            │              │額(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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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杜萬  │58年7 月1 日│105 年5 月1 日│222,492元     │105 年6 月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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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廖志芬│62年8 月10日│103 年6 月30日│222,858元     │103 年7 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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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陳燦鎮│60年8 月10日│104 年1 月31日│214,617元     │104 年3 月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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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葉新萌│61年7 月11日│105 年5 月1 日│220,743元     │105 年6 月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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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傅兆煥│62年12月16日│104 年12月1 日│217,775元     │105 年1 月1 日│
├──┼───┼──────┼───────┼───────┼───────┤
│ 6  │陳慈賢│59年12月7 日│104 年11月1 日│227,236元     │104 年12月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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