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6,司促,10128,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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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0128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鍾伯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新臺幣壹仟元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相對人鍾伯謙於民國100年5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 36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付。

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299505元整自民國10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期)新臺幣1000元計付之違約金。

立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299505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借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

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

狀請 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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