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6,司促,10129,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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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0129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張曜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捌仟零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台幣參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新台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新台幣伍佰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連續三個月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相對人張曜暹於民國103年11月14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原告,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遲延利息,並按月(期)加計違約金逾期一期當月收取三佰元,連續逾期二期當月計收肆佰元,連續逾期三期當月計收伍佰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

立有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為證。

㈡、相對人張曜暹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78046元整,及自民國106年3月16日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並自民國106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違約金逾期一期當月收取三佰元,連續逾期二期當月計收肆佰元,連續逾期三期當月計收伍佰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

㈢、查相對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新臺幣78046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

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㈣、銀行法第47之1條修正: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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