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6,司促,10130,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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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0130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蔡秉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捌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六點五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新臺幣壹仟元計算之違約金,最高收取以三個月,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相對人蔡秉融於民國103年4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42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6.58計付。

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268804元整自民國106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5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6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期)新臺幣1000元計付之違約金,最高收取3個月。

立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268804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借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

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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