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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0214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 務 人 郭宜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參仟玖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郭宜軒 於104年7月9日向聲請人請領並核准發予(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契約規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
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郭宜軒 自105年07月至105年12月共消費簽新臺幣42,116元,但於105年11月29日繳款後即未按期給付,依約計算利息、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為新臺幣1,869元,以上共計新臺幣43,985元,雖屢經催討,債務人仍未繳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並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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