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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0216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隆毓
債 務 人 郭春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萬貳仟玖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陸仟貳佰零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郭春梅於民國91年04月12日向聲請人請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參證物一﹞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參證物二﹞,詎料債務人自發卡至民國106年05月02日結帳日止,帳款尚餘202,992元整未按期給付﹝參證物三﹞,經聲請人迄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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