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6,司促,6063,20170509,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6063號
債 權 人 李曉萍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永盛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前段及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永盛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主張其賣屋與債務人協議約定成交價及實拿金額,詎債務人迄今未依約支付,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49,127元云云,並未具體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 月18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補正請求之原因事實,並釋明請求之法律依據,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4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債權人雖於106 年5 月2日具狀,惟所陳內容均與原聲請狀相同,僅另補陳未能依約支付買賣房屋款項給賣方,房屋仲介少支付49,127元等語,仍未明確敘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且債權人所提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存摺內頁影本,亦只能釋明債務人受其委託銷售不動產乙節,尚無法釋明何以對債務人有如其主張之價金債權存在,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