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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7366號
債 權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鴻斌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為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故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法定代位權,仍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於通知第三人後,始對該第三人發生效力。
又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審查時,雖僅為形式上之審查,但並非不得審查實體上權利要件是否存在,若法院為審查後,發覺支付命令之聲請欠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仍應以聲請無理由駁回之。
另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此乃權利障礙事項,無待抗辯,法院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中,自應依職權審查。
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第297條第1項所規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鴻斌發支付命令,雖提出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受損照片,惟未提出債權讓與通知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證明文件。
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1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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