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8120號
債 權 人 張峯鳴
債 務 人 吳佩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新台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㈢新台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約定利息為借貸關係存續中之利息,如借貸關係已因期間屆滿而消滅,而債務人復有履行遲延之情形時,債權人唯得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不得更依原有契約請求支付約定利息。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債權人請求按月息0.6%計算之約定利息,惟依前揭說明,借款期限屆至後,僅得請求遲延利息,不得於遲延利息之同一計息期間再重複請求約定利息,是債權人請求約定利息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關於新台幣35萬元借款部分,依債權人提出之借據所示,兩造並未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然約定利息利率為月息0.6%(即年息7.2%),故債權人超過年息7.2%計算遲延利息部分及違約金部分,於法無據,亦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