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催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蔡李秋錦
上聲請人蔡李秋錦請求公示催告事件,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提出之警局報案證明,漏登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及發票年月日、到期日,請補充載明。
二、警局報案證明中,票號556501、556508、556509所載之金額,與本票影印本所記載之金額並不一致;
請具狀到院釋明應以何者為正確。
三、承上,倘警局報案證明記載有誤,請至原警局更正後檢附經更改之書面證明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本裁定不得抗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