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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催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黃尚仁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本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送達之日起20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1 日,聲請人未依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三、現持有前項本票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 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本票,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該本票,本院將宣告該本票為無效,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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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6年度司催字第1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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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人 │擔 當 付 款 人│ 帳 號 │ 金 額 │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本 票 號 碼 │
│號│ │ │ │ (新台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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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劉秋份 │ │ │2,300,000元 │105年6月15日 │106年12月30日 │NO.782537 │
│1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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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劉秋份 │ │ │850,000元 │105年1月7日 │105年12月15日 │NO.536179 │
│2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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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劉秋份 │ │ │1,500,000元 │105年2月5日 │105年12月15日 │NO.536190 │
│3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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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劉秋份 │ │ │300,000元 │105年6月15日 │105年12月30日 │NO.782538 │
│4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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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記:
一、有關刊登事宜(除附記免登載外,其餘應全部登載),悉由聲請人自行選報刊登,本院並未委託他人代為辦理,請勿受騙。
二、聲請人如未於主文第2項所示時間內登載新聞紙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三、請先校對無誤後,將該新聞紙全版保存(請勿剪開),並於刊登新聞紙滿4 個月之翌日起算3 個月內,另行持本公示催告及保存之新聞紙全版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
四、限登全國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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