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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催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許崇堯建築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許崇堯
上聲請人許崇堯建築師事務所請求公示催告事件,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請人購買系爭本行支票之書面證明( 如代收入傳票、取款條等) 。
二、承上,聲請人所提供之書面證明應注意是否複印清晰可辨聲請人及票據明細資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本裁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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