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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非訟代理人 黃義雄
相 對 人 蕭瑾
相 對 人 劉紅玉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4年12月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5,95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34年11月29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茲因相對人於民國104年12月3日向聲請人共借用13,29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詎相對人未依約繳款,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
三、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具狀表示債務金額非如聲請人所述,且與聲請人協商中等語。
本院就此復通知聲請人表示意見,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僅繳至106年1月3日,餘額至今仍未繳款,請准予拍賣抵押物。
經本院依聲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形式審查,相對人既有未依約繳款之情事,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一:不動產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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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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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權利範圍 │
│號│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 │
├─┼────┼────┼────┼────┼────────┼─┼──────┼───────┤
│1│高雄 │苓雅 │林興 │ │22 │ │63 │蕭瑾10分之7、 │
│ │ │ │ │ │ │ │ │劉紅玉10分之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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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 │
├─┬───┬───────────────┬──────┬─────────────┬────┤
│編│ 建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 │
│ │ │ 基地坐落 │ 主要建築 ├───────┬─────┤權利 │
│ │ 號 ├───────────────┤ 材 料 及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 │範圍 │
│號│ │ 建物門牌 │ 房屋層數 │合 計│用途及面積│ │
│ │ │ │ │ │ │ │
├─┼───┼───────────────┼──────┼───────┼─────┼────┤
│1│ │ │加強磚造3層 │一層:38.71 │ │蕭瑾10分│
│ │00002 │林興段22地號 │樓房 │二層:57.49 │ │之7、劉 │
│ │ ├───────────────┤ │三層:57.49 │ │紅玉10 │
│ │ │ │ │騎樓:14.22 │ │分之3 │
│ │ │三多二路239號 │ │合計:167.9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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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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