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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王楀晴(原名:王妤晴)
相 對 人 高碧蘭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高碧蘭於民國105年5月3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06年5月29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於105年5月30日與案外人林宏璋共同向聲請人借款,並簽發本票乙紙,內載金額3,976,000元,未載到期日。
詎經聲請人於105年5月30日提示未獲支付,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本票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
三、本院於106 年4 月18日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具狀表示從未積欠聲請人任何款項,已提起確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
本院就此復通知聲請人表示意見,聲請人表示請准予拍賣抵押物。
經本院依聲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形式審查,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相對人所述,屬實體上之爭執,尚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之非訟程序所得審酌,附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
│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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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權利範圍 │
│號│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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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高雄 │大寮 │後庄 │ │170 │ │401.38 │10000分之587 │
├─┴───┴────┴────┴────┴────────┴─┴──────┴───────┤
│建物︰ │
├─┬──┬───────────────┬──────┬─────────────┬────┤
│編│ 建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 基地坐落 │ 主要建築 ├───────┬─────┤ │
│ │ ├───────────────┤ 材 料 及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 │ │
│號│ 號 │ 建物門牌 │ 房屋層數 │合 計│用途及面積│ │
│ │ │ │ │ │ │ │
├─┼──┼───────────────┼──────┼───────┼─────┼────┤
│1│290 │後庄段17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一層:26.08 │陽台:4.96│全部 │
│ │ │ │7層樓房 │二層:45.81 │平台:5.36│ │
│ │ ├───────────────┤ │騎樓:12.8 │ │ │
│ │ │民光街49號 │ │合計:84.69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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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共有部分:後庄段308建號,面積527.3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531 │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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