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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吳承駿
相 對 人 許在明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2年1月2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4,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32年1月24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向聲請人借用3,5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分期平均攤還本息,每月償還一次,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詎相對人自民國106年1月25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房屋借款契約書影本各1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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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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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利範圍 │
│ ├────┬────┬────┬────┬────────┤ ├──────┤ │
│號│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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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高雄 │鳳山 │新甲 │ │1084 │ │2,406 │10000分之1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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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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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建號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 │ 基地坐落 │ 主要建築 ├───────┬──────┤ │
│ │ ├───────────────┤ 材 料 及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 │ │
│號│ │ 建物門牌 │ 房屋層數 │合 計│用途及面積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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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670 │新甲段1084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二層:108.19 │陽台:14.83 │全部 │
│ │ │ │12層樓房 │合計:108.19 │ │ │
│ │ ├───────────────┤ │ │ │ │
│ │ │新國街18號二樓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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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共有部分:新甲段12749建號,面積6210.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3 │
│ (含停車位編號28,權利範圍10000分之55)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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