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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工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杇柴
相 對 人 柳威壯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柳威壯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案外人即債務人敏祥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向聲請人分期價金債務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7,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間民國135年11月8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嗣案外人即債務人敏祥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邀同案外人玖冠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路易士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柳𡘙倉儲股份有限公司、安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柳威壯、陳虹潔、柳雨涵、李瑞芬為連帶保證人與聲請人簽立買賣契約書,並共同簽發票面金額6,372,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06年2月28日之本票乙紙交付聲請人為憑。
詎經本票到期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買賣契約書影本、本票影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表:不動產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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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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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 地 坐 落 │地 目│面 積│權利範圍 │
│ ├──┬───┬────┬─────┬─────┤ ├────┤ │
│號│市 │區 │段 │小段 │地 號 │ │平方公尺│ │
├─┼──┼───┼────┼─────┼─────┼─────┼────┼──────┤
│1│高雄│鼓山 │龍華 │八 │2238 │(空白) │475.00 │10000分之85 │
├─┴──┴───┴────┴─────┴─────┴─────┴────┴──────┤
│建物︰ │
├─┬───┬──────────┬──────┬────────────┬──────┤
│編│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 │ ├──────────┤主要建築材料├──────┬─────┤ │
│號│ │ 建物門牌 │及房屋層數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 │ │
│ │ │ │ │ │用途及面積│ │
├─┼───┼──────────┼──────┼──────┼─────┼──────┤
│1│6645 │龍華段八小段2238地號│鋼筋混凝土造│八層:33.49 │(空白) │1分之1 │
│ │ ├──────────┤12層 │合計:33.49 │ │ │
│ │ │華榮路201號八樓之6 │ │ │ │ │
├─┴───┴──────────┴──────┴──────┴─────┴──────┤
│共有部分:龍華段八小段6684建號2,520.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70 │
└───────────────────────────────────────────┘
附註: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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