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6,司拍,186,201705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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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林柏青
相 對 人 劉志展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劉志展於民國106年3月1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2,5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06年4月12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茲因相對人於民國106年3月13日向聲請人借用2,5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民國106年4月12日。

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劉志展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借款契約書影本各1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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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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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      地      坐      落                  │面        積│        │
│  ├───┬────┬────┬────────┼──────┤權利範圍│
│號│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        │
├─┼───┼────┼────┼────────┼──────┼────┤
│1│高雄  │大寮    │大寮    │2705            │970         │全部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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