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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林柏青
相 對 人 鄭湘琳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6年3月1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2,5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06年4月12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於民國106年3月13日向聲請人借用25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民國106年4月12日,其約定利息、違約金按契約之約定計算。
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鄭湘琳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款契約書影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表:不動產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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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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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 地 坐 落 │地 目│面 積│ │
│ ├──┬───┬────┬──┬─────┤ ├────┤權利範圍 │
│號│市 │區 │段 │小段│地 號 │ │平方公尺│ │
├─┼──┼───┼────┼──┼─────┼─────┼────┼─────┤
│1│高雄│小港 │店鎮 │一 │1374 │(空白) │412 │10000分之 │
│ │ │ │ │ │ │ │ │535 │
├─┴──┴───┴────┴──┴─────┴─────┴────┴─────┤
│建物︰ │
├─┬───┬───────┬──────┬────────────┬─────┤
│編│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 │ ├───────┤主要建築材料├──────┬─────┤ │
│號│ │ 建物門牌 │及房屋層數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 │ │
│ │ │ │ │ │用途及面積│ │
├─┼───┼───────┼──────┼──────┼─────┼─────┤
│1│1935 │店鎮段一小段 │鋼筋混凝土造│四層:78.45 │陽台:2.20│1分之1 │
│ │ │1374地號 │5層 │合計:78.45 │ │ │
│ │ ├───────┤ │ │ │ │
│ │ │康莊路138巷2之│ │ │ │ │
│ │ │3號 │ │ │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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