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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陳翠華
相 對 人 譚正中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向聲請人借用新台幣4,2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民國103年3月16日,並以㈠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3,84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為擔保,經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登記在案,㈡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1,44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為擔保,經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登記在案。
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二件、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二件、本票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二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表一:不動產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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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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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權 利 範 圍│
│號│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 │
├─┼───┼────┼────┼────┼────────┼─┼──────┼───────┤
│1│高雄 │三民 │陽明 │二 │189-6 │ │9 │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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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高雄 │三民 │陽明 │二 │190-5 │ │51 │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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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 │
├─┬──┬───────────────┬──────┬─────────────┬──┬─┤
│編│ 建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權利│備│
│ │ │ 基地坐落 │ 主要建築 ├───────┬─────┤ │ │
│ │ ├───────────────┤ 材 料 及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 │ │ │
│號│ 號 │ 建物門牌 │ 房屋層數 │合 計│用途及面積│範圍│考│
│ │ │ │ │ │ │ │ │
├─┼──┼───────────────┼──────┼───────┼─────┼──┼─┤
│1│843 │陽明段二小段189-6、190-5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一層:37.05 │ │全部│ │
│ │ │ │003層樓房 │二層:37.05 │ │ │ │
│ │ ├───────────────┤ │三層:37.05 │ │ │ │
│ │ │澄和路280巷13弄20號 │ │合計:111.15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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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不動產標示
┌──────────────────────────────────────────────┐
│土地: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權 利 範 圍│
│號│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 │
├─┼───┼────┼────┼────┼────────┼─┼──────┼───────┤
│1│高雄 │苓雅 │過田子 │ │690 │ │544 │10000分之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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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高雄 │苓雅 │過田子 │ │691 │ │592 │10000分之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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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高雄 │苓雅 │過田子 │ │692-2 │ │81 │10000分之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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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 │
├─┬──┬───────────────┬──────┬─────────────┬──┬─┤
│編│ 建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權利│備│
│ │ │ 基地坐落 │ 主要建築 ├───────┬─────┤ │ │
│ │ ├───────────────┤ 材 料 及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 │ │ │
│號│ 號 │ 建物門牌 │ 房屋層數 │合 計│用途及面積│範圍│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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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10│過田子段691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十層:31.44 │ │全部│ │
│ │ │ │011層樓房 │合計:31.44 │ │ │ │
│ │ ├───────────────┤ │ │ │ │ │
│ │ │中山二路461號10樓之11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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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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