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6,司拍,225,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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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蔡淑貞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蔡俊傑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聲請人借用新台幣233 萬元,並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5311建號建物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於民國100 年8 月16日登記在案。

詎相對人屆期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為證。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如何,應依設定登記內容定之,抵押權人亦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抵押權債務清償日期登記為120 年6 月2 日,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雖以相對人屆期不為清償為由,請求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惟抵押權設定契約及公示登記資料所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清償期尚未屆至,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請求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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