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6,司消債聲,11,2017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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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鄭玉如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三十日認可之一百年度司執消債更
字第二二三號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六個月(即一百零六年四月至一百零六年度九月共六個月停止履行,自一百零六年十月起繼續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
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00年11月11日開始更生程序,並於101年4月30日以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3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更生方案。
次查,債務人於106年3月31日具狀主張因任職公司無預警停止營業而失業,現仍繼續尋找新工作,而請求自106年4月停止履行6個月(即106年4月至106年9月停止履行),以上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開會通知單、勞資爭議會議記錄、債務人陳報狀、勞保投保資料在卷為憑;
本院認債務人主張尚非無據,審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自得聲請延長期履行期限,爰斟酌債務人之履行能力,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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