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6,司票,1397,201705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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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1397號
聲 請 人 闕宏任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謝國平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出本票5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次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

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

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

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95條亦定有明文。

又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

從而,執票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

末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本票聲請裁定,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0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本票提示日,該裁定已於106年4月26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於106年5月6日發生送達効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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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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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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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3年5月18日    │30,000元    │未  載  │No2325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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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2年10月30日   │10,000元    │未  載  │No2903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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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2年10月30日   │10,000元    │未  載  │No2903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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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2年10月30日   │10,000元    │未  載  │No2903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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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102年11月24日   │30,000元    │未  載  │No2292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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