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6,司票,1474,201705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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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1474號
聲 請 人 張維元
相 對 人 林宗賢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㈠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794131號,內載金額新臺幣4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㈡未載發票日、票據號碼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06年1月1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上開本票二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應以所執有者係有效本票為限。

本件聲請,惟聲請人所執有之系爭票據號碼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30,000元之本票未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記載發票年、月、日,依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無效票據,聲請人聲請該本票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不應准許。

其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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