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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1623號
聲 請 人 郭仁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桂美(原名:黃陳桂美)間聲請本票准許強
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83年6月30日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440581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於民國84年6月30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90,000元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
三、本件經核,相對人陳桂美(原名:黃陳桂美)已於民國99年5月28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該相對人既已死亡,即無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聲請人對之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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