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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1711號
聲 請 人 吳俊凱
相 對 人 黎氏志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7條、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定之金額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一定之金額,抑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一定之金額者,其本票當然無效。
經查,聲請人所提出附表二之本票金額記載不清,難以辨識其記載金額為何,依前揭說明,即為無效票據,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不應准許外,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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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106年度司票字第17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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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即│票 據 號 碼│
│ │ │ │ │提示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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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5年9月5日 │950,000元 │ 未 載 │105年9月21日│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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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二: 106年度司票字第1711號│
├──┬───────┬───────┬──────┬───────┤
│編號│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即│票 據 號 碼│
│ │ │ │提示日 │ │
├──┼───────┼───────┼──────┼───────┤
│001 │105年9月20日 │ 未 載 │105年9月21日│0000000 │
├──┼───────┼───────┼──────┼───────┤
│002 │105年9月15日 │ 未 載 │105年9月21日│0000000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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