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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1787號
聲 請 人 盧心潔
相 對 人 李金釵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0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
經查附表二所示本票,其到期日雖經改寫為民國106年1月26日,惟改寫處僅有一紅色指印捺印於其上,並無相對人之簽名或蓋章,不生改寫效力,仍以原記載之到期日106年7月10日為準,又該到期日顯未到期,執票人尚不得為付款之提示,即不能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與法不合,應予駁回外,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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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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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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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5年11月26日 │300,000元 │106年1月25日 │106年1月25日│No456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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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5年11月4日 │1,000,000元 │106年1月30日 │106年1月30日│No658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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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5年11月4日 │1,000,000元 │106年2月1日 │106年2月1日 │No6580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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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5年11月4日 │1,000,000元 │106年2月28日 │106年2月28日│No6580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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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105年11月4日 │1,000,000元 │106年3月2日 │106年3月2日 │No6580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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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105年11月4日 │1,000,000元 │106年3月25日 │106年3月25日│No65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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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105年11月4日 │1,000,000元 │106年4月1日 │106年4月1日 │No658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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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8 │105年11月4日 │1,000,000元 │106年4月18日 │106年4月18日│No658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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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 │105年11月4日 │1,000,000元 │106年4月30日 │106年4月30日│No658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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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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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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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5年11月4日 │820,000元 │106年7月10日 │No65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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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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