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6,司票,1899,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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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1899號
聲 請 人 吳明俊
相 對 人 林紫吟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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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6年度司票字第189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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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 (新台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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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3年5月6日   │30,000元  │104年5月6日   │104年5月6日   │59428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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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3年10月24日 │100,000元 │103年10月24日 │103年10月24日 │38905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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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3年10月25日 │100,000元 │103年10月25日 │103年10月25日 │38905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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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3年10月25日 │100,000元 │103年10月25日 │103年10月25日 │38905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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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103年10月25日 │100,000元 │103年10月25日 │103年10月25日 │3890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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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103年12月12日 │100,000元 │104年12月12日 │104年12月12日 │4938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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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103年12月12日 │100,000元 │104年12月12日 │104年12月12日 │4938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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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8 │103年10月21日 │100,000元 │104年10月21日 │104年10月21日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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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 │103年5月18日  │50,000元  │104年5月18日  │104年5月18日  │59428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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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 │103年3月5日   │50,000元  │104年3月5日   │104年3月5日   │59427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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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 │103年1月1日   │100,000元 │104年1月1日   │104年1月1日   │7977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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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 │103年1月1日   │100,000元 │104年1月1日   │104年1月1日   │79775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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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3 │103年1月1日   │100,000元 │104年1月1日   │104年1月1日   │79775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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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4 │103年1月1日   │100,000元 │104年1月1日   │104年1月1日   │79775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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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5 │103年1月1日   │100,000元 │104年1月1日   │104年1月1日   │7977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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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6 │103年1月1日   │100,000元 │104年1月1日   │104年1月1日   │79776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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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7 │103年1月1日   │100,000元 │104年1月1日   │104年1月1日   │79776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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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8 │103年1月1日   │100,000元 │104年1月1日   │104年1月1日   │79776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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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9 │103年1月1日   │100,000元 │104年1月1日   │104年1月1日   │79776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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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0 │103年1月1日   │100,000元 │104年1月1日   │104年1月1日   │79776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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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1 │103年1月1日   │100,000元 │104年1月1日   │104年1月1日   │79776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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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2 │103年1月1日   │100,000元 │104年1月1日   │104年1月1日   │79776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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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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