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1978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非訟代理人 蕭鼎宗
相 對 人 鍾梅英即越欣盛農產企業行
相 對 人 李保恆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5年8月2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000,000元,到期日為106年5月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除利息部分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前之請求,依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4條規定,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