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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黃世芳
相 對 人 威昶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連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零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曾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本院民國(下同)104年度司促字第29124號),惟相對人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324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因相對人並未上訴,業已確定。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0,768 元(含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及補徵裁判費120,268元)。
是以,按上開判決主文所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0,768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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