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6,司聲,157,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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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洪于展
相 對 人 張鳴鳳
相 對 人 張富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零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

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院民國(下同)104年度鳳簡字第601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35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因判決不得上訴,業已確定。

三、經查,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分別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10 元、複丈費4,800元,合計7,010元,有收據影本三份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依前揭判決主文所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01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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