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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相 對 人 龔珀玉
龔芳玉
龔千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龔珀玉、龔芳玉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伍仟玖佰捌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龔千育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
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有明文。
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814號判決,兩造不服提起上訴(相對人龔珀玉、龔芳玉就判決其反訴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相對人龔珀玉並為訴之追加,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上字第51號判決,並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包括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龔珀玉及龔芳玉負擔二十分之十八、相對人龔千育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訴訟費用。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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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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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 金 額 (新臺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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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11,791元 │聲請人支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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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複丈費 │ 7,200元 │聲請人支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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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 25,291元 │聲請人支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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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複丈費 │ 28,000元 │聲請人支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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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 3,975元 │相對人支出(計算│
│ │ │書誤載為一審裁判│
│ │ │費) │
├────────┼─────────┼────────┤
│合 計 │ 76,25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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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一、相對人龔珀玉、龔芳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68,631元。 │
│ 【計算式:76,257×18/20=68,631】 │
│二、相對人龔千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3,813元。 │
│ 【計算式:76,257×1/20=3,813】 │
│三、相對人龔珀玉、龔芳玉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65,981│
│ 元。 │
│ 【計算式:68,631-(3,975×2/3)=65,981 】 │
│四、相對人龔千育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2,488元。 │
│ 【計算式:3,813-(3,975×1/3)=2,488 】 │
│ │
│備註: │
│一、相對人共同支出之訴訟費用,未主張另有支出比例約定,│
│ 依民法第271 條規定,應平均分受(即各1/3)。 │
│二、相對人計算書所列三審裁判費(誤載為二審裁判費)及律│
│ 師費,依最高法院判決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故不予列│
│ 計。 │
│三、相對人計算書所列第一、二審律師費及空照圖費用,因非│
│ 屬訴訟費用,應予剔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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