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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盧貴福
相 對 人 李林峰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四年度存字第二四二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柒拾壹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為免為假執行,依本院民國(下同)103年度鳳簡字第646號民事判決,而提供新臺幣(下同)208,603元為擔保金,並於本104院年度存字第242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本院103年度鳳簡字第646號、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278 號),訴訟已告終結。
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函到21日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已符合首揭說明「訴訟終結」之情形,且相對人經聲請人限期催告行使權利後迄未行使,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4 份、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函覆等件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又惟上開擔保金先後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5592號、0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扣押、收取之執行命令,並經本院提存所105 年度取字第1356號、1706號領取提存物事件總計准許相對人收取上開擔保金中之167,261 元,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返還剩餘擔保金41,471元【計算式:208,603 元 (擔保金本金部分)-167,261元(經相對人收取部分)+129 元(擔保金利息部分)=41,471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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