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6,司聲,192,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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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92號
原 告 梁琳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高雄分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5年度聲字112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肆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經本院民國(下同)104 年度保險字第19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併聲請訴訟救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5 年度聲字第112 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

嗣上開事件經高雄高分院105年度保險上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部分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因判決不得上訴,業已確定。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098元,係由原告預納,有收據二紙在卷可稽,此部分費用未經原告聲請,爰不於本件論列,合先敘明。

又本件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104 年度保險字第19號民事裁定核定為16,647元,依前揭開判決主文所示,此部分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準此,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647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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