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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劉嘉輝
相 對 人 陳錦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一二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824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25,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123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且上開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告終結。
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於民國106 年2 月23日以左營新莊仔郵局第214 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1230號提存書、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824 號民事裁定、105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92 號民事裁定、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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